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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100号

付智勋、申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付智勋,申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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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智勋,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上诉人付智勋因与被上诉人申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智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申保向付智勋支付借车使用费由5000元变更为42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正确,但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申保支付付智勋借车费用5000元错误。1、上诉人将厢式货车借给被上诉人,约定每天200元的租赁费用符合市场价格,按实际使用天数,租赁费用应为84000元,上诉人现仅主张42000元,已经作出让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重大误解、显���公平等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3、一审法院酌定返还车辆使用费5000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付智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付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申保立即归还车辆,并按每天100元支付使用费至还车之日止,诉讼费由申保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付智勋与申保以前认识,2015年10月29日申保借用付智勋的车辆厢式货车一辆,车号为豫G×××××号,约定每天支付使用费200元,后付智勋主张借车使用费为每天100元,申保以自己的面包车作为抵押,交付付智勋保管。后付智勋要求申保返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2017年2月26日申保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付智勋。现付智勋主张申保支付借车使用费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申保租赁付智勋的车辆,付智勋要求申保返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42000元,后申保已将车辆返还给付智勋,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因涉案车辆价值为30000元,付智勋诉请4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申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智勋借车使用费5000元整。

二、驳回付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保借用付智勋的涉案厢式货车使用,并约定每天支付使用费200元,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智勋要求申保按涉案车辆每天100元支付使用费42000元,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申保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车辆��用费的义务,原审酌定申保支付付智勋借车使用费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付智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限申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智勋借车使用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申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