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志永,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刚,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詹志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志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小刚的诉请,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协议转让的“美缝市场”违反法律规定,“小刚美缝”商标属虚构,转让协议无效;2.该转让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黄小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黄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志永支付转让费42000元;2.判令詹志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詹志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小刚从事装修的为地砖、墙砖“美缝”业务。詹志永从事其他行业。2016年,黄小刚、詹志永经接触后,詹志永意从事黄小刚的美缝业务,跟随黄小刚学习一星期左右,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成熟市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黄小刚自愿将深耕多年的‘小刚美缝’溧阳市场业务转让给乙方詹志永,转让费为54000元,乙方分18个月支付,每月5号前支付3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不得单方面违约。另外甲方手中的美缝工具和手中的订单一同转让给乙方。移交的订单已经收取定金的归甲方所有,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协议起止日期:2016年9月到2018年2月。甲方原来使用的业务手机号188××××9991一同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三千另外支付。协议履行完毕后,手机号码完成过户。协议签订日期2016年8月——本协议之间的双方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黄小刚将30余户客户列具清单(含姓名、收取定金、总价、材料、人工、联系方式)及电动胶枪一把、铲刀4把、吸尘器一台、刀片5盒、塑料工具盒等工具移交给詹志永,詹志永按协议向黄小刚支付了9月至12月,每月3000元计12000元的转让费。后詹志永认为双方的转让协议具有欺骗行为,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拒绝支付余款42000元转让费。黄小刚不同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黄小刚撤回了要求詹志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黄小刚、詹志永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詹志永经过跟随黄小刚实际操作学习,在其认为基本掌握所有的从事美缝工艺后,经与黄小刚协商后才达成转让协议。在合同的协商过程中,黄小刚、詹志永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虽然在转让协议中,有“成熟市场”“深耕多年”的用词,给人一种夸大其词的感觉,但纵观协议的签订时的过程,詹志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想从事美缝业务,并跟随黄小刚实际操作后,经理性的考虑和判断之后与黄小刚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黄小刚、詹志永均已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现以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黄小刚具有欺诈行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詹志永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12000元转让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介于詹志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黄小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黄小刚已撤回要求詹志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又因詹志永在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支付了4个月计12000元的转让费,超过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在黄小刚放弃追究詹志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按协议约定支付,对黄小刚存在不公,故对剩余的42000元应调整为一次性支付。判决:詹志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小刚转让费42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成熟市场转让协议》的效力。詹志永上诉主张转让市场、商标违法,违背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詹志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审认为,《成熟市场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转让“小刚美缝溧阳市场业务”,该转让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在黄小刚放弃违约金且詹志永明确表示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剩余含未到期的转让费调整为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詹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