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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301号

唐永强与杨高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永强,杨高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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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01号

原告:唐永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高先,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唐永强与被告杨高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强诉称:2016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与朋友唐某、黄某某在大足龙岗街道天上人间KTV喝酒时,被同在该KTV喝酒的杨高先等人打伤,造成原告、唐某、黄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大足区东门派出所民警陈某调解后,由被告杨高先向原告等三人赔偿45000元。调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15000元及鉴定费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高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21时许,原告唐永强及其朋友唐某、黄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天上人间KTV喝酒时,被同在该KTV喝酒的杨高先及其朋友殴打,致唐永强、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调解,唐永强、唐某、黄某某与杨高先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杨高先向唐某等人赔礼道歉;2.杨高先向唐某等人支付45000元(大写四万伍仟元)赔偿费;3.签订该协议后,杨高先三日内向唐某支付赔偿款;4.双方不再找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并保证不得打击报复对方,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后杨高先一直拒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大足公(东)行罚决字[2017]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高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原告唐永强以健康权受到侵犯,至今未得到赔偿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唐永强因损伤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唐永强、唐某、黄某某三人协商一致:杨高先应支付给三人的赔偿款45000元,由三人各自领取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产生于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后,且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高先等人殴打原告唐永强致伤,在此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永强等三人与杨高先在当地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治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唐永强与唐某、黄某某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杨高先应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唐永强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鉴定费产生于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之后,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高先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高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永强支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高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茹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