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军,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赢想力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铜庄社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李伟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刚,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元红,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红,���,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井湖都市,上诉人李伟军、铜陵市羸想力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想力公司)、李静、李家刚与被上诉人宋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刚及上诉人李家刚、李伟军、赢想力公司、李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宋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伟军、赢想力公司、李静、李家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伟军共向被上诉��借款568.45万元不属实。实际上诉人李伟军作为借款人符合民间借贷形式与实质要件的借款仅为435.25万元。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没有依据,各上诉人并未认同借款利率5%。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一审判决据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一审错误地将宋元红承担所谓担保责任金额作为各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依法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代付了款项,所涉金额均为大额款项,没有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佐证;其次,孙某和盛志刚依法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借款、还款及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针对部分大额款项没有转账凭证的所谓借条(2011年5月16日13.2万元;2011年8月16日20万元,2011年11月26日50万)均予以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实际支��;其次,上述款项均为大额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出借过程,没有转账凭证与取款记录等旁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静、李家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李伟军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次数多、金额大、持续时间长,李家刚在绝大部分借条上均未签字,即使签字的借条也未实际产生债务,李静本人在借条上未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军为共同借款人错误,李伟军系赢想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赢想力公司承担。宋元红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宋元红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227733.72元(本金1383291.15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44442.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查明认定事实: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被告李伟军共向原告借款568.45万元(共21笔,详见附表一),其中五笔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伟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赢想力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李静、李家刚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年/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有16笔由被告李伟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账上认可的利率为月息2.0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酌减。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产生的利息1056303.34元。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李伟军共归还借款本金508.2万元和利息19.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25万元,利息863303.34元。另查,李伟军系赢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赢想力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授权李伟军对外融资。对��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8月22日被告李伟军出具给孙某的20万元借条、2010年10月27日孙某出具的收到担保人原告宋元红代被告李伟军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的收条)、证据二(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伟军出具给原告的13.2万元的借条)、证据三(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伟军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的借条)、证据四(2011年9月3日被告李伟军出具给盛志刚的30万元借条、2011年12月15日盛志刚出具的收到担保人原告宋元红代被告李伟军偿还借款本息34.5万元的收条)、证据五(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李伟军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四与本案原告无关,借款人不是原告宋元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李伟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与本案无关。上述所有借款均属于大额款项,只有李伟军本人签字,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款项证明,没有注明被告赢想力公司、李静、李家刚为借款人,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方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账上可以看出,截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只有124万元,而已归还的本息已达到223万元,而且借款金额中还有45万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9月。原告主张在2011年9月29日前还有四笔借款可与还款金额如此之多相印证。
二、在被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账上载明2011年9月29日归还的是本金120万元,同样也认为9月1日、9月15日共归还本金92万元,被告认可截至2011年9月29日已归还本金212万元,说明截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只能大于或等于212万元,而被告只承认借款124万元,自相矛盾。
三、截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举证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款共有四笔,合计金额88.7万元(以原告代偿的金额计算),加上被告承认的124万元,与被告归还的本金212万元的差额仅有7000元,基本可以吻合。
四、证据一、证据四均有借条与收条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
五、原、被告借贷关系存续三年多,被告仅对至今有五年以上或五年左右时间的几笔借款有异议,虽原告未能提供转账或取款凭证相佐证,但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平均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账上载明借款金额435.25万元,加上原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133.2万元,合计568.45万元。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认可的利率为月息2.04%,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酌减。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伟军尚欠借款本金60.25万元、尚欠利息863303.34元(详见附表一)。
三、关于原告宋元红代被告李伟军向盛志刚、孙某偿还的两笔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认定的金额。原告宋元红作为担保人,因债务人李伟军拒绝支付欠款而代其垫付后可向被告李伟军追偿,本属另一法律关系,考虑到本案借贷关系的连续性及系原告宋元红介绍被告李伟军向盛志刚、孙某借款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的金额应以借条为准,不以收条为准,同时按被告认可的利率计算利息。
四、关于被告赢想力公司、李静、李家刚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5万元分为三部分,一是2012年11月7日借款中尚欠0.25万元��二是2013年2月26日借的30万元;三是2013年3月5日借的30万元。后两笔借款均签有借款合同,被告李静、李家刚均在合同上签章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的6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李静、李家刚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共有四份:1、2011年11月5日借款30万元,因在原、被告承认的借款往来明细账上没有相对应的款项,应视为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2、2012年元月6日借款100万元实际分三笔共支付了95万元给被告李伟军,分别为2012年1月5日3万元,2012年1月9日42万元,2012年1月10日50万元;3、2013年2月26日借款30万元;4、2013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尚欠利息共计517104元(详见附表二,另虽被告曾于2012年4月1日还息4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还息0.5万元,但该两笔还息尚不足以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按照还息的先后顺序��不在该笔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静、李家刚对上述517104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军系被告赢想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赢想力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盖章证明被告李伟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赢想力公司系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517104元利息的共同借款人。余下的借款0.25万元、利息346199.3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行为,由被告李伟军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伟军、赢想力公司、担保人被告李静、李家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被告李伟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应依法核减外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李伟军、赢想力公司、李静、李家刚逾期归���借款已逾三年,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伟军、铜陵市赢想力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元红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17104元,本项合计1117104元;
二、被告李静、李家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元红偿还借款本金0.25���元及利息346199.34元,本项合计348699.34元;
四、驳回原告宋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79元,由被告李伟军、铜陵市赢想力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静、李家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审中,各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宋元红在二审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孙某证实:2010年8月16日以孙某的名义借给李伟军20万元,宋元红为李伟军借款担保,因李伟军没有偿还,后担保人宋元红向孙某归还了这笔款,孙某就把李伟军出具的欠条还给了宋元红。上诉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向李伟军出借了款项。在还款��限未届满情况下,剥夺了李伟军对该债务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担保人是否实际归还的抗辩权。根据担保法规定,该笔款项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宋元红的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来孙某找不到李伟军,就找到担保人宋元红要求其还款。宋元红联系到李伟军,李伟军让其代还,所以就代李伟军还了这笔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孙某的证人证言与宋元红的当庭陈述,收条以及(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庭审笔录中李伟军对出具给孙某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孙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焦点:一审判决李伟军、赢想力公司向宋元红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17104元,李静、李家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李伟军另向宋元红偿还借款本金0.25万元及利息346199.34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伟军以个人及代表赢想力公司与宋元红在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发生次数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并通过列表的方式进行逐笔统计计算,确认在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李伟军共向宋元红借款568.45万元,扣除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李伟军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508.2万元和利息19.3万元,认定尚欠宋元红借款本金60.25万元和利息863303.34元。一审法院按照李伟军还款先本后息及借款的先后顺序,认定尚欠的本金60.25万元由三部分组成,其中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中尚欠0.25万元未还,2013年2月26日借款30万元未还,2013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未还。由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5日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当事人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担保人李静、李家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李伟军、赢想力公司向宋元红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17104元,李静、李家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对余下的借款0.25万元及利息346199.34元,因无证据证明系代表赢想力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李伟军向宋元红偿还,宋元红也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中认可利率月息2.04%,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元红作为担保人代债务人李伟军向盛志刚、孙某偿还的两笔借款,从李伟军在一审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85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二审庭审调查,一审法院从减轻讼累并在查清事实后,对宋元红代李伟军向盛志刚、孙某偿还的两笔借款进行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诺在庭后十日内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对有关条据进行核实,但上诉人至今仍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对有关条据进行核实,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元,由上诉人李伟军、铜陵市赢想力公���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静、李家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