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73号案外人:樊本海,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案外人:乔琳,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罗素丹,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殿杰,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颜晓慧,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顾顺海,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在本院执行罗素丹与颜晓慧、顾顺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乔琳、樊本海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顾顺海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湖南路1号院3号楼5-5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琳、樊本海称,罗素丹与颜晓慧、顾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顾顺海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湖南路1号院3号楼5-501号房屋查封。顾顺海与樊本海是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日,顾顺海、颜晓慧与樊本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涧西区湖南路1号院3号楼5-501房屋(91.3平方米)于11万的价格转让。协议签订后,共支付房款100000元整,并约定剩余款项于房屋办理过户时付清,顾顺海交钥匙后,我们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等一切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都是由我们交纳。因此,该房屋是属于我们的,贵院执行错误��应将该房屋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罗素丹称,乔琳、樊本海说的不是事实,不能支持他们的请求。被执行人颜晓慧、顾顺海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素丹与被执行人颜晓慧、顾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颜晓慧、顾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罗素丹借款760000元及利息等内容。
被告顾顺海、颜晓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罗素丹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2027号。另查明,在审判阶段,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2014)涧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5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顾顺海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湖南路1号院3号楼5-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67**号的房屋。之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3月1日依法进行了续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乔琳、樊本海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顾顺海、颜晓慧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案外人提交的洛阳广电信息网络用户本、登记表、机顶盒押金,以及自来水改造费收据、装修物品销货清单、家具家电订货单等,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案外人提交的房款收条及颜晓慧、顾顺海出具的说明等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部分价款,并且案外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综上,���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涧西区湖南路1号院3号楼5-5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67**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风卫
审判员 孟帆航
审判员 王遂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