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88号
原告:李凤云,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修起,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闫楼镇冯楼村农民,现住东昌府区。
原告李凤云诉被告冯修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修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承揽聊阳路路面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板材。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后,被告称工程款未到账,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载明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冯修起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41600元。2、购货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所购大理石的尺寸、单价、付款方式等。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冯修起因铺装聊阳路人行道,向原告购买大理石。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对下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理石款肆万壹仟陆佰元,41600元2015年8月31日冯修起于2015年9月30号前付清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修起欠原告货款41600元未付,有冯修起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冯修起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承诺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冯修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云货款4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冯修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