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43号
原告:李远鹏,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主要
负责人:张林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基伟,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任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远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和道路隔离护栏费2482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湘LY****小轿车行驶至永兴大道康美医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隔离护栏,该次交通事故至湘LY****小轿车和道路隔离护栏受损,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5.1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LY****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申请被告赔偿损失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下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一、对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20257.1元无异议,道路隔离护栏的数额过高,在扣除其中罚金以及惩罚性赔款部分后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李远鹏在事故发生后,将驾驶员更换为胡志军,致使交警、保险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取证调查,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凌晨1时18分,原告李远鹏驾驶湘LY****小轿车行驶至永兴大道康美医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隔离护栏,至湘LY****小轿车和道路隔离护栏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远鹏即通知其朋友胡志军赶到事故现场,由胡志军以驾驶员的身份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当晚,公安交警部门和永兴人保财险事故勘察人员在勘察事故时,胡志军以车辆驾驶员身份参与事故现场处理并向交警部门出具书面陈述材料,确认交通事故由其驾驶湘LY****小轿车操作不当造成,天亮后,原告李远鹏至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陈述交通事故由其驾驶湘LY****小轿车操作不当造成,叫胡志军顶包主要是因为其驾驶证因违章已被扣除11分,如再次违章扣分,其驾驶证累计扣分将超过12分,会导致驾驶证失效,故叫了胡志军顶包。2017年3月13日,经永兴县交警大队查证后,认定湘LY****小轿车系李远鹏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李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LY****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保单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0时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湘LY****小轿车在3月3日夜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此车辆维修费20257.1元,护栏损失费4825元,共计24825.1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以事故损失不属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李远鹏下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后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原告李远鹏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即电话通知其朋友胡志军赶到事故现场,叫胡志军以车辆驾驶员身份向交警和保险部门报案,在交警和保险公司事故勘察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胡志军仍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参与现场处置,向现场勘察人员作虚假陈述,胡志军冒充驾驶员的行为是在李远鹏的指示下所为,目的是躲避事故真相调查,李远鹏伪造事故现场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远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远鹏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中造成护栏损失4825元,该部分损失李远鹏已赔偿了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远鹏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李远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