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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47号

周雯、许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雯,许炜,马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雯,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维,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咏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周雯因与被上诉人许炜、马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许炜因周转需要,向周雯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20日,许炜向周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雯人民币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许炜向周雯归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归还1万元、2014年5月5日归还3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10万元、2015年7月8日归还5万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5万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3万元,共计归还37万元。原审庭审中,周雯陈述,许炜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的24万元款项,除了15万元为借款本金外,余款9万元为相应的利息及其他往来款项。许炜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未核对已归还的款项,其在《借条》载明的35万元金额为周雯要求其书写。2016年6月22日,周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炜、马咏梅立即归还周雯借款本金35万元;2、许炜、马咏梅向周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67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许炜、马咏梅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由许炜、马咏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周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许炜、马咏梅立即归还许炜、马咏梅借款本金22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许炜、马咏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许炜对其向周雯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许炜在出具《借条》即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周雯24万元,周雯庭审陈述,该24万元中1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余款9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及其他款项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周雯并无证据证明许炜在向其借款时双方有约定过利息,且从许炜支付周雯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及归还款项的金额来看,并无规律性,亦无法体现支付利息的迹象。根据常理,若初始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则2015年5月20日许炜在出具《借条》时,周雯亦会要求在借条上载明支付利息的相应内容,但《借条》除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周雯主张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周雯主张9万元款项中还包含其他款项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周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许炜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许炜庭审对周雯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且就算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雯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周雯、许炜在案涉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许炜拖欠周雯的借款本金,应当以许炜实际归还的数额计算,即许炜总共归还周雯借款本金37万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3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现许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雯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许炜、马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许炜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咏梅对许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

一、许炜、马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周雯负担2130元,由许炜、马咏梅负担2676元。周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许炜、马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周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许炜归还的37万元均为本金错误。周雯因考虑到许炜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后续约定借款周期仅为70天,故放弃要求许炜支付后续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以2015年5月20日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内容而推断初始借款亦无约定利息显然忽略了民间借贷具有的自治性与随机性。该份《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对账单性质。许炜自行书写的借条逻辑清晰,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15年5月20日许炜向周雯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就2013年11月1日的50万元借贷予以对账处理,前份借条同时由许炜收回。许炜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周雯支付的24万元中,已经实际包含9万元的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剩余本金35万元已得到许炜的确认。一审法院既确认了许炜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又对《借条》中由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又经许炜自行书写的金额予以否认,将许炜在出具《借条》前归还周雯的金额重复计算,显然是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周雯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许炜、马咏梅承担。上诉人周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许炜在二审中辩称:许炜欠款13万元是有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咏梅在二审中辩称:一审之前马咏梅对于周雯与许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知晓的,直到周雯起诉才知道有这么一件事情,马咏梅并不知晓许炜将该借款用于什么用途。一审的时候,马咏梅说如果周雯认定尚欠本金为13万元,马咏梅与许炜各半承担,但这完全是出于良心好。虽然借贷是发生在许炜与马咏梅婚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该借贷关系是与马咏梅无关的。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帐目,许炜已经归还37万元,还有13万元的款项未还。而且马咏梅打电话问,其回答是没有利息的。马咏梅不清楚周雯一而再,再而三地改变其要求是因为什么,周雯从起诉至今,从未在法庭上出现过,说明其自己心虚。马咏梅之前与周雯短信沟通,但其一直推脱让马咏梅与其律师联系。马咏梅与周雯不熟,周雯是与许炜熟悉的。周雯应本人出庭来说明,否则马咏梅不认可该借款与马咏梅有任何关系,也不愿意再归还13万元。被上诉人马咏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雯与许炜均认可2013年11月1日借款金额是50万元。根据银行打款凭证,对于许炜已经归还37万元双方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5月20日《借条》出具之前归还24万元,出具之后归还13万元。现许炜主张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37万元,故尚欠13万元未归还;周雯则认为《借条》出具后仅归还13万元,故还应归还22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许炜已经归还的37万元的组成,周雯的陈述前后不一。在一审起诉时,周雯认为许炜仅归还15万元本金,故诉请要求归还本金35万元;在一审2016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主张出具35万元的《借条》后归还了13万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归还22万元。但在质证中,周雯又认为2015年5月20日《借条》出具前许炜支付的24万元是本金,出具之后支付的是利息及往来款;在本案上诉状中周雯认为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的24万元中本金15万元,利息9万元,在二审调查中周雯对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的24万元组成认为是本金和利息,但具体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表示不清楚。周雯对于其已经收取的37万元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且对其所作陈述和变更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合理的理由,故其主张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及银行打款凭证证实的还款金额,认定许炜实际尚欠周雯借款本金13万元,并据此判决许炜、马咏梅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周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周雯负担(周雯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6元,周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4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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