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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457号

彭明华与汪卫书、张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明华,汪卫书,张冬林,王家春,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张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457号

原告:彭明华,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卫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张冬林,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王家春,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中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包颂平。

委托代理人:缪慧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新安东路22号。

负责人:陈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

负责人:唐俊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

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7号。

负责人:王方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彭明华与被告汪卫书、被告张冬林、被告王家春、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德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山支公司)、被告张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汪卫书、被告张冬林、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梅、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春、被告大顺公司、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被告张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冬林驾驶鄂F×××××大型客车为避让被告汪卫书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而与被告王家春驾驶的赣E×××××(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鄂F×××××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卫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冬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家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卫书、被告张冬林、被告王家春、被告神州公司、被告大顺公司、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被告永安保险、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被告张继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9208元;2.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被告永安保险、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汪卫书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9984.72元,医药费发票在被告神州公司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冬林辩称,被告张冬林系被告神州公司员工,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家春未做答辩。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顺公司书面辩称,赣E×××××(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继成,原告的损失均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与被告大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汪卫书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各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15.5元,其他当事人垫付的医药费应按照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如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认可150天,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汪卫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优先处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被告永安保险系被告神州公司车辆的承保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家春系无责方,故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继成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冬林驾驶鄂F×××××大型卧铺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62公里+300米处时,车辆为避让从慢速车道变更到快速车道的由被告汪卫书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而尾随碰撞因前方事故堵车而缓慢通行的由被告王家春驾驶的赣E×××××(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鄂F×××××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十人受伤、赣E×××××(赣E×××××)车上货物损坏,鄂F×××××号车、赣E×××××(赣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卫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冬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家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被扶养人情况:彭国勋,1934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共生育子女4人。经查明一,沪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鄂F×××××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三,赣E×××××(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四,被告汪卫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9984.72元。经查明五,被告张冬林系被告神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共计26830元。经查明六,被告张继成系赣E×××××(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大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5380.22元(非医保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误工费酌定16950元(11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元(30068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被告汪卫书承担35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1500元);鉴定费2100元;救护车费750元。原告共计损失180192.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护理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4.工作证明、居住证明;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6.家庭成员登记表;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各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汪卫书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冬林系被告神州公司员工,故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神州公司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春、被告大顺公司、被告张继成作为无责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案中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与被告神州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永安保险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0000元(医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335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3636.5元[(总损失180192.72元-交强险5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非医保5112元)×70%]。被告神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507.82元[(总损失180192.72元-交强险5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30%+精神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830元,还需支付12677.82元。被告人保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00元(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7212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5112元),由被告汪卫书承担5048.4元,因被告汪卫书已经赔付19984.72元,故无需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卫书应支付给原告彭明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048.4元(已履行);

二、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彭明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6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计支付理赔款4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彭明华25063.68元,支付给被告汪卫书149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彭明华理赔款83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彭明华支付理赔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彭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交纳548元,由被告汪卫书承担383元,由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杨圆圆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