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2号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嘉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33897601K。
法定代表人:徐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上高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饶市江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6252266T。
法定代表人:章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江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江能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上饶江能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高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8822元;
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有聚羧酸母液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聚羧酸母液,累计货款2059107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已付货款1810285元,尚欠248822元。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解决。被告上饶江能材料公司:1、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欠货款为166897元;2、2015年1月12日至1月25日之间,三批货应按5050元每吨计算,原告计算的货款多出45725元;3、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应扣除;4、被告已支付货款1846485元,原告只开具了1751914.5元税务发票给被告;5、双方对最后三批次货物单价上存在争议,所以至今未进行最终价核算;6、原告2012年欠被告外加剂13200元+桶押金3000元,共16200元应扣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母液,合同约定数量和单价,由原告送货。双方自2014年10月21日起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有多次交易,对以往交易的数量、单价、已支付价款双方没有异议。现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最后三笔业务的单价确定问题:2015年1月12日供货36.1吨,2015年1月24日供货20.13吨,2015年1月25日供货35.22吨,对这三笔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参照此前一笔的合同交易价按每吨5550元计算,理由是单价没有变化就执行上一份合同价格。被告则主张按每吨5050元计算,理由是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当时原材料价格下降。2、原告是否拖欠被告16200元(外加剂13200元+桶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往来对账确认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最后三笔货物单价核定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单价没有确定,原告将货物运送后,就结算分歧导致纠纷。对第一笔2015年1月12日供货36.1吨,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显示单价为每吨5550元,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已给付被告,被告也认可已收到发票,故
本院认为对该笔货物的单价双方已接受并认可为每吨5550元,故该笔价款为36.1吨×5550元=200355元。对2015年1月24日供货20.13吨,2015年1月25日供货35.22吨,原、被告双方对单价都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份同时期与江西赛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相同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显示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单价为4900元,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单价为4800元,用以证明因原材料价格下降后的同期市场价。江西赛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原告公司在上高县,考虑到路途运费及其他因素,参照原、被告历次交易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每吨5050元与同期市场价接近,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2015年1月24日货物的价款为20.13吨×5050元=101656.5元,2015年1月25日货物35.22吨×5050元=177861元。据此计算,原、被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业务往来应付款为2031432元,已付款为1830285元,未付款为201147元。对原告是否拖欠被告16200元(外加剂13200元+桶押金3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江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114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帐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龙岱荣
审判员 :邹小院
审判员 :晏胜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