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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81号

严奕诉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严奕,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奕,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严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煤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上诉人浦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处。事实和理由:系争三套公房使用权属于上海A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互不隶属的法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该两个单位之间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应有调拨单或划拨单等书面材料,但被上诉人仅持有公房租用凭证,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三套公房的使用权。由于浦东XX厂动迁了上诉人父亲家的老房,而在动迁后的12年间又未安置上诉人一家,为此上诉人的父亲才让其单位上海B公司出面解决住房问题。上诉人家庭成员在1991年1月已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至今已超过25年之久,上海A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出具住房调配单第二天起至今已20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一人,缺乏合理性。系争房屋当时家庭成员除上诉人之外,还有父母及姐姐,现父母虽已故世,但姐姐严某1在,故本案理应追加严某1参加诉讼。浦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奕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严奕向浦煤公司支付系争房屋2000年至2014年的租金、保安费及保洁费等损失合计27,654.40元;3、判令严奕承担浦煤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奕与案外人严某1系姐弟关系,其父严某2与其母王某均已故世。1991年3月,浦煤公司向严奕出具三份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系“动迁调整,原房保留,另作安排”,同意将租赁户严某2(家庭成员王某、严某1、严奕)原XX村XX号XX室、XX号XX室调配为系争房屋。此三份调配单,调配单位浦煤公司工程筹建处的征地动迁组及其负责人于调配单上签章并署期,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并未签章、署期,故未在调配单的有效期内办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1995年4月,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XX总公司东沟分公司(XX房XX沟分公司)签订调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解决严某2的住房困难,A公司将XX村XX号XX室、XX号XX室严某2名下住房及XX沟XX村XX号XX室严某2之妻王某名下住房与浦房东沟分公司XX村XX号XX室、XX室进行对调。同年12月,A公司出具两份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系“因(工作)需要,与新区房产实业总公司东沟分公司调换使用”,分别同意将租赁户严某2(家庭成员严奕)原XX村XX号XX室、XX号XX室XX沟XX村XX号XX室,将租赁户王某(家庭成员严某1)原XX沟XX村XX号XX室调配为XX村XX号XX室。此两份调配单,调配单位A公司、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浦房东沟分公司、新配房管理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及三家单位的负责人均于调配单上签章并署期。后XX村XX号XX室房屋登记在严奕及其父母名下,XX村XX号XX室房屋登记在严奕父母名下。一审法院另查明,1985年8月,严奕、案外人严某1及其父母四人户籍由XX村XX宅XX号迁往XX村XX号XX室。1989年7月,四人户籍地址以门牌号变更为由,更改为XX村XX号XX室。1993年9月起直至2000年5月,四人户籍从此地陆续迁往他址。2009年2月,浦煤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审中,浦煤公司提供系争房屋房租、保安费和保洁费的缴纳统计表,欲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缴纳2000年至2014年的上述费用的清单明细,并自认上述费用从未向严奕进行过催收。浦煤公司为系争房屋缴纳的费用中,2014年三套房屋租金共计1,591.20元,保安费共计396元,保洁费共计252元。上述费用合计2,23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关于浦煤公司要求严奕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严奕以1991年3月浦煤公司出具的三份内容为将原XX村XX号XX室及XX号XX室房屋调配为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为据主张权属,但此三份住房调配单并未在有效期内经由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盖章同意,故实际并未生效。而1995年4月的两份调配单显示,严奕的父母也确实重新用原XX村XX号XX室及XX号XX室作了其他调配。故浦煤公司现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为权属依据,请求严奕返还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浦煤公司诉请严奕支付系争房屋2000年至2014年间的租金、保安费及保洁费等损失,严奕以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浦煤公司也自认期间从未进行过催收,根据庭审事实查明及浦煤公司递交一审起诉状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仅对浦煤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系争房屋的租金、保安费及保洁费的损失予以支持,金额合计1,492.80元。关于浦煤公司要求严奕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

一、严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XX、XX室三套房屋内迁出;

二、严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人民币1,492.80元;

三、驳回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1元,严奕负担人民币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并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而上诉人依据1991年3月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以其原有XX村XX号XX室及XX号XX室房屋调配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该住房调配单并未在有效期内经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盖章确认,故实际尚未生效。而1995年4月上诉人的父母又利用上述XX村XX号XX室及XX号XX室房屋通过管线二公司成功调配了XX村XX号XX室房屋,且XX村XX号XX室房屋随后即登记在上诉人及其父母名下。因此,可以认定1991年XX村XX号XX室及XX号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之间的调配并未实际生效,上诉人依据未生效的调配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于法无据。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案外人严某1参加诉讼,但鉴于严某1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故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排除妨碍,其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严某1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金、保安费及保洁费损失,因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系争房屋的租金、保安费及保洁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上诉人严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陈蓓蓉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