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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32号

李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于2017年5月31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5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进广灵四路北约1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2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2自愿预缴罚金,且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