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05号
原告:王家琴,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邹兵,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家琴诉被告谢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付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时常为被告谢邹兵承包的装饰工程提供木工劳务,为此与被告谢邹兵相识。2015年3月24日、4月2日、5月7日、6月9日被告谢邹兵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谢邹兵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邹兵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2日、5月7日、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4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我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谢邹兵向原告王家琴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谢邹兵应偿还原告王家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邹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判决如下:被告谢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谢邹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凤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