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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120号

4120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120号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晓明。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1206.93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4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2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立路

代理

审判员  宋晓光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