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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642号

石文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7642号起诉人:石文珊,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1201041963041335892017年6月30日,本院收到石文珊诉河西区掛甲寺街办事处、掛甲寺派出所的起诉状。起诉人石文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房屋东楼新里35号;2、请求大沽南路晨星园3号楼居住权。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原东楼街现掛甲寺街办事处在职干部,1993年由单位分原告一套住房,地址为东楼街新里35号。同时期将户籍迁至此地。1994年原告出国。2012年4月12日回国,房屋已不存在。现原告没有固定居住地,没有生活来源已达半年之久,多次向街领导提出书面及口头申请要求归还住房,至今没有结果。

二、因原告对祖国有重大贡献于2012年4月12日被批准回国,因原住房已不存在没有生存条件,为了立即解决住宿和生活问题。上级领导决定将户籍定在掛甲寺派出所,为此原告多次向领导申请解决住房,至今没有解决,无奈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石文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