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23号
原告:李向东,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胡先悦,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费德才,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胡先悦、费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被告费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先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费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先悦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前。同时被告费德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胡先悦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按200元一天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费德才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继续担保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到法院。被告胡先悦未作答辩。
被告费德才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费德才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先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口证明2份、借条1份、转账凭条1份,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费德才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胡先悦向原告李向东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向东现金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以前,身份证号X。”被告胡先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费德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胡先悦在借条左下方注明“违约每天付200.00元,2016年春节付清”。被告胡先悦书写上述内容后,被告费德才于2016年11月20日在借条上书写“我还是负责把借款人胡先悦找到还钱”,于2016年12月14日在借条上书写“我继续担保在此款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胡先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条予以证明,其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先悦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后来被告胡先悦在借条上承诺2016年春节付清,违约每天付200元,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过高,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春节的次日(即公历2016年2月9日)。被告费德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先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6年2月9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费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先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先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东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费德才对被告胡先悦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胡先悦、费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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