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463号
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9637-5,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兴隆佳苑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丁某,男,3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旗新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韩志楠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