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399号
原告:黄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王辉,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黄峰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利息19650元,共计4215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开饭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7500元,承诺2013年9月4日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到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剩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及借条形成过程均属实。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因当前还款能力有限,剩余借款本金22500元及约定应付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部分请求原告给予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条内容为“今借黄峰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借款时间2012年11月4日阳历还款时间2013年9月4日借款人:王辉2012.11.4”,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应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对借款利率的口头约定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案件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峰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利息1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