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破申1号
申请人:钟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4幢,组织机构代码58533211-4。
法定代表人:钱炳辉,董事长。2017年1月6日,钟盛以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碧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到碧城公司。碧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钟盛系持有碧城公司16%股权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无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钟盛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公司破产,其证据中盖有公司印章的2011年7月5日的《收据》,因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成立,不可能于2011年7月5日加盖公章确认借款。钟盛举证的所谓债权,应是按出资比例的出资义务,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部分出资,不能全部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因此钟盛的债权尚有待确认。除了钟盛提出本案申请外,其他债权人未提出或参与破产申请,故仅以钟盛的申请,不足以认定公司资不抵债。3.公司目前由董事长组织资金开展经营,钟盛作为股东不积极配合,反而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方式破坏经营,其行为有悖于股东的职责和义务。请求驳回钟盛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碧城公司原系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9月3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五金百货销售;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钱炳辉、钟盛。2011年7月22日,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昌县国土资源局就位于顺昌县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8月7日,顺昌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碧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由碧城公司承继,碧城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17352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7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确认钟盛对碧城公司享有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碧城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权。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志兰对碧城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债权。经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查询,截止2017年3月13日,前述二案件已申请执行,分别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沪01执00902号案件(执行标的12856.5000万元)、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闽0902执02123号案件(执行标的430.4566万元)。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申请人钟盛对被申请人碧城公司享有债权,钟盛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主体适格。碧城公司关于钟盛作为股东不能申请公司破产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查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碧城公司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及逾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迟延履行金等)已经超出现有证据所证实的碧城公司的资产价值。碧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钟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碧城公司虽然对钟盛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碧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钟盛对被申请人福建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何 园
审 判 员 庄志鉴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