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字2397号
原告:刘振喜,男。
被告:阎志国,男。
原告刘振喜与被告阎志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光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喜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柏峰紫域房屋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装修款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志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家装修,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共47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楼房装修款四仟柒佰元整,¥4,700.00元。欠款人:阎志国,134702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2017年2月份偿还原告500元,至今尚欠原告4,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2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装修款4,2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喜装修款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阎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