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678号
原告:刘德宗,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德宗与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集青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杨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王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加工费540元;4、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圆珠笔散件,由原告进行组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押金3,999元,被告仅提供1,800套笔芯散件。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提供相应的笔套散件,但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
原告刘德宗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补充合同、合同注释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2、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3,999元;3、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样品寄给被告了。被告集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德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刘德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以集青公司为甲方、刘德宗为乙方共同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购注墨设备、组装技术、中性笔散件。同日,刘德宗、集青公司签订返销《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所订购后生产的产品,100%委托集青公司进行返销。刘德宗、集青公司还签订了《合同注释》,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999元押金;乙方组装并符合甲方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每支0.3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30,000元违约金。刘德宗于同日向集青公司支付3,999元押金。刘德宗在庭审中陈述,集青公司仅向其交付1,800支笔芯及笔尖散件,未交付笔套散件。其将组装好的笔芯笔尖以快递方式交付了集青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宗与被告集青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补充合同》、《合同注释》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德宗向被告集青公司交纳押金3,999元。被告集青公司至目前为止仅向原告刘德宗交付1,800支笔芯及笔尖散件。嗣后原告刘德宗多次向被告集青公司催讨其余圆珠笔配套部件,但被告集青公司不予理睬。被告集青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刘德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可以解除,被告集青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刘德宗押金3,999元。对于原告刘德宗主张的违约金、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德宗请求判令被告集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集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刘德宗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刘德宗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集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宗押金3,999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宗要求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加工费及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8元,由被告上海集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宗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