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05号
原告:张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瑞祥农牧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
被告: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159号,现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邢宪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黄志方,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黄志方,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泰和公司)、黄志方、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王昊,被告豫新泰和公司李志勇、曹燕,被告黄志方和被告方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法院查封的位于新疆哈密市阿牙路泉水湾小区高层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2门面房准许执行。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豫新泰和公司名下,但根据投资合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该房产系方达公司和豫新泰和公司的共有财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是以形式审查作出的结论,忽略了实质审查的重要性。综上,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豫新泰和公司对查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查封房产。豫新泰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法院查封我公司的房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方达公司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共有关系;3、我公司与方达公司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法院只能对分配给方达公司的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而不能执行我公司的房产。黄志方及方达公司辩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豫新泰和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确定产权人,而不是依据投资协议简单推定共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项目投资合同书》;2、3份银行付款凭证;3、2010年5月20日豫新泰和公司给方达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4、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5)哈中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张军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豫新泰和公司和方达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方达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对涉案房产共有,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并没有解除。方达公司曾经起诉豫新泰和公司,后撤回起诉。方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豫新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黄志方及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主,不能以投资合同推定不动产共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豫新泰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2、12份财务付款凭证。豫新泰和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实涉案房产均登记在其名下,与方达公司无关,与方达公司合作关系解除后已将分配款支付完毕。张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2份财务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并且出具收条、借条的均是黄志方,必须出具银行收付款凭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黄志方及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份财务付款凭证需核实后再予以确认。因房产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份财务付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黄志方及方达公司提交了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泉水湾小区项目合作的解除协议》,用以证实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已经协议解除了合作合同关系,分配给方达公司房产已被法院执行。张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豫新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原件在方达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方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张军与黄志方、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志方、方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张军将黄志方、方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志方偿还张军借款1550万元、借款利息413.55万元,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张军的申请,于2016年8月15日查封了位于哈密市阿牙路泉水湾小区高层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2层门面房。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豫新泰和公司名下。案外人豫新泰和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张军在期限内提起执行许可之诉。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豫新泰和公司与方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项目投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哈密市阿牙路泉水湾小区房产项目,方达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40%股份,剩余部分由豫新泰和公司出资,占60%股份。豫新泰和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建、拆迁、安置等工作,方达公司负责履行出资义务。利润分配为豫新泰和公司占60%,方达公司占40%。合同签订后,豫新泰和公司办理了房产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均在豫新泰和公司名下。方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万元。方达公司曾经起诉豫新泰和公司,后撤回起诉。方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庭审中,黄志方及方达公司提交的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泉水湾小区项目合作的解除协议》,虽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但豫新泰和公司及黄志方、方达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已解除,对涉案房产作了分配。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及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即执行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签订了《房产项目投资合同书》。首先,从该合同的名称、性质上分析,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次,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约定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土地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属隐名开发合作模式;第三、该合同约定双方分配利润比例为6:4,而没有约定分配具体房产面积、楼层、房号;第四、从张军与黄志方、方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之间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上比较,张军对黄志方、方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其对涉案查封房产没有特定优先权,对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进行初步分析,双方之间系隐名开发合作模式,本案虽不审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的合同关系性质,但可以判断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豫新泰和公司名下,该财产在法律上仍属豫新泰和公司单独所有,方达公司没有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方达公司只享有合作开发合同的债权,而不享有合作开发房产的共有物权。庭审中,虽然豫新泰和公司与方达公司均认可涉案房产已经进行分配,由于查封而没有办理登记,但该分配行为也属于合同关系,而没有产生物权效力。如该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则原告张军可以有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从方达公司与豫新泰和公司签订的《房产项目投资合同书》中时间、性质、内容、执行债权的性质等方面分析判断,张军要求对本院查封的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2门面房准许执行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要求对登记在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新疆哈密市阿牙路泉水湾小区高层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2门面房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公告费320元(张军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张军已预交),由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元
代理
审判员 卫 杨
人民陪审员 毛家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