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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9165号

原告潘伟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伟,张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165号

原告:潘伟,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森,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潘伟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伟的诉讼代理人潘宇萍、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森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潘伟向被告张森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同日,潘伟向张森转款3万元。张森出具《借条》《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期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张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森向原告潘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同日,在潘伟向张森转款3万元后,张森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森向原告潘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表明其以《借条》的形式向潘伟表达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潘伟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张森出具的《借款收据》,故本院认定潘伟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张森负有归还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潘伟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潘伟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