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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74号

杨灵敬与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灵敬,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74号

原告:杨灵敬,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乌鲁克垦区米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峰,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杨灵敬诉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灵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灵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8100元,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灵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峰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杨灵敬借款281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峰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杨灵敬借款281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借条上留的两个电话号码均已成空号。原告杨灵敬提交第二师三十六团米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潘峰系米兰镇社区居民,2016年2月离开辖区后至今未归。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潘峰系第二师三十六团米兰镇社区居民,自2016年2月离开辖区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潘峰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杨灵敬借款2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潘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潘峰向原告杨灵敬借款28100元的事实。被告潘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杨灵敬要求被告偿还281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灵敬偿还借款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葛洪禄

审判员  苏代辉

审判员  吕志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沫洋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