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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512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强、苗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苗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12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锋,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苗景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强、苗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强因农业生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10.62%,至2010年10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苗景伟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借款人刘强及担保人苗景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观坨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强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10月28日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年利率10.62%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最后结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刘强已偿还的利息3,038.2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景伟对被告刘强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强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苗景伟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观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28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刘强,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苗景伟为其担保。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强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38.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未结利息,被告苗景伟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强、苗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刘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苗景伟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年利率10.62%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最后结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刘强已偿还的利息3,038.2元;

二、被告苗景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强、苗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兵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