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居慧,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居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黄居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居慧在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2号好彩棋牌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麻将桌抽屉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黄居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居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居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居慧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居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居慧因盗窃被多次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居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居慧退赔被害人章少彪人民币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