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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39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与朱正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朱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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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39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1303、1304、1305室。

负责人:程福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正红,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诉被告朱正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元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37964.62元,(其中本金79986.1元、利息31722.28元、滞纳金26256.2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原告经过审核并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15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透支消费本金79986.1元、利息31722.28元、滞纳金26256.24元,共计137964.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正红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原告经审核并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15的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及预借现金手续费等费用,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透支消费本金79986.1元、利息31722.28元、滞纳金26256.24元,共计137964.62元。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主张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红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朱正红持卡消费所形成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应依约定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79986.1元、利息31722.28元、滞纳金26256.24元,共计137964.62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及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元,诉讼保全费1209元,共计4268元由被告朱正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