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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167号

田同玉、肖随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同玉,肖随环,张伟,田某,王洪桥,王洪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田同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肖随环,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伟,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住菏泽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田某。法定代理人张伟,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王洪桥,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王洪景,男,40岁,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91执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西磊

审 判 员  石 军助理

审判员  葛广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