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10号原告卢玉森,男,生于1960年6月11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曲会江,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波红,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原告卢玉森与被告王波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以妻子张秋梅曾被同村村民原告卢玉森妻子杨便霞殴打为由,酒后窜至卢玉森住处,先用脚踢打卢的房门,后将卢家厨房玻璃砸坏,在卢玉森报警后在屋外等候出警民警时,被告王波红将原告卢玉森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卢玉森为轻微伤。陕州区公安局对王波红的违法行为,依据陕公汴行罚决字(20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波红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17307.74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7457.74元。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波红后,被告王波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王波红以妻子张秋梅曾被原告卢玉森妻子杨便霞殴打为由,酒后窜至原告住处,先用脚踢打原告的房门,后将原告家厨房玻璃砸坏,在原告报警后在屋外等候出警民警时,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事发第二天即2016年3月20日18时许,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在重症医疗科治疗,住院1天,于3月21日15时许出院,花去医疗费3151.26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在该院外二科就诊,住院4天,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76.5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部外伤、双肺挫伤、低钾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述两项医疗费合计4527.84元。本案事件发生当天,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出警调查,后就此事件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作出陕公(汴)行罚决字[20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波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波红将原告卢玉森致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有关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红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845.24元。对原告请求其在2016年3月20日、22日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527.8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佐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其在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17.72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经审查,原告的该次住院系原告因涉案事件住院治疗在2016年3月26日出院后1个月再次入院,出院诊断原告为脑梗塞、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Ⅱ、慢性胃炎、窦性心动过缓等,原告的治疗不能充分证明与涉案事件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5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50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经计算为478.64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经计算为373.05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50元,原告仅出具收条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79.53元,被告王波红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玉森各项损失5579.53元;
二、驳回原告卢玉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卢玉森负担156元,被告王波红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