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霞,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洪,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根,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红霞、张正洪因与被上诉人刘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红霞、张正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第四张100万元的借条系前三张借条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该30万元产生的70万元利息所得”;2、该案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刘宏根辩称,上诉人称讼争100万元借条系对前3张借条的整合,其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收回前3张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宏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严红霞、张正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26万元自2015年3月5日按月2%计算;12万元自2016年7月4日按月1%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按月1%)。事实和理由:严红霞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8月15日各借款26万元、71万元、12万元和100万元,于当日各立借据一份。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7月4日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6年8月15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以上借款合计209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正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严红霞、张正洪一审辩称:2015年3月5日借款26万元存在异议,这笔钱是2013年3月6日借款21万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71万元,不予认可,不存在这笔借款。2016年7月4日借款12万元予以认可,月息也予以认可。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也并不存在的,是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7月4日,三张借据相加而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宏根与严红霞、张正洪系朋友关系。严红霞与张正洪系夫妻关系。严红霞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6万元(约定利息月2%)、71万元、12万元(约定利息月1%)和100万元(约定利息月1%)。刘宏根曾于2013年3月6日向严红霞转账21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分别转账50万元、10万元,于2016年7月4日转账12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刘宏根认为,这四笔借款各自独立,虽其中有利息,但已经双方确认,总金额应为四份借条所载金额相加所得,应为209万元。严红霞与张正洪认为,前三笔借条叠加累计成为最后一张借条,故总金额只有10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为:严红霞出具的四份借条系独立的借款行为,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四份借条本金数额相加。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区分。1、2015年3月5日的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对2013年3月6日借款21万元的结算,在庭审过程中,虽严红霞与张正洪否认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但无法说明该5万元的性质,且该5万元的计入发生在借款两年后,故该5万元认定为借款21万元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之间产生的利息较为合理。2、2015年8月20日的金额71万元的借条。虽严红霞与张正洪否认曾约定借款利息,但严红霞在借款行为十个月后出具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10万、50万元的结算,11万元可认定为借款60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间产生的利息。3、2016年7月4日的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本金为12万元,双方予以确认。4、2016年8月15日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严红霞与张正洪对该借条的款项交付予以否认,认为是前三份借条叠加重新结算后所出具的。但严红霞与张正洪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能判断借条系重要的借款凭证,在重新出具新借条后,理应会将前三份借条回收销毁,故严红霞与张正洪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关于该100万元的交付,严红霞否认收到该款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刘宏根提供了2011年1月2日取款11万元的凭证,证人温某关于19万元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100万元中30万元的资金来源,刘宏根已完成了对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该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确认该100万元中的30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70万元为借款利息。
二、关于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案中确定可计入作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有:1、2015年3月5日的5万元利息。因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本金21万元计算,该5万元未超过年息24%。2、2015年8月20日的11万元利息。因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本金60万元计算,该11万元未超过年息24%。3、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70万元,其中本金11万元部分,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若按年息24%计算应为148353.33元。本金19万部分,因原告无法确定具体借款时间,其陈述为年前,证人温某也陈述为年前借款。2012年农历年为2012年1月22日,故确定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部分应为207986.67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为356340元。对超过356340元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严红霞的还款。严红霞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5万元,于1月14日还款4万元。因1月14日还款4万元的收据未记载年份,但结合严红霞前两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推断为2016年1月14日。严红霞还款时,双方已存在的借条有2015年3月5日的26万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71万元,故三次还款应在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中按时间顺序进行扣减。1、2015年9月18日的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5日的2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息应为33453元。因双方无法确定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主债务,故截止2015年9月18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尚有2015年3月5日的193453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71万元,总计为903453元。2、2015年11月2日的还款5万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3月5日的193453元产生的利息为5674.62元,扣除还款的5万元,故至此未归还的本息尚有2015年3月5日的149127.62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71万元,总计为859127.62元。3、2016年1月14日的还款4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3月5日的149127.62元产生的利息为7158.1元,扣除还款4万元,故至此剩余未归还的本息尚有2015年3月5日的116285.72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71万元,总计为826285.72元。综上,截止2016年1月14日,严红霞所借的2015年3月5日的26万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71万元尚未归还的本息总计为826285.72元。
四、严红霞与张正洪需归还的本息数额(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7年1月9日)。1、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116285.72元(2015年3月5日借条)按月2%利率产生的利息为27520.95元。2、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12万元(2016年7月4日借条)按月1%利率产生的利息为7400元。3、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656340元(2016年8月15日借条)按月1%利率产生的利息为31504.32元。综上,截止2017年1月9日,上述第三部分的剩余本息826285.72元,加上2016年7月4日和8月15日发生的借款本金12万元、656340元,再加上本部分的1、2、3利息之和,严红霞与张正洪尚未归还的本息总计为1669051元,其中本金为1602625.72元,利息66425.28元。严红霞与张正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正洪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刘宏根要求严红霞、张正洪偿还借款本金1602625.7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严红霞、张正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宏根借款本金1602625.72元及利息66425.28元,总计为16690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9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16285.7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7634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严红霞、张正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的关于严红霞向刘宏根出具四张借条、刘宏根向严红霞转账合计93万元及严红霞陆续偿还19万元等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红霞于2016年8月15日向刘宏根出具的借条是否系当事人对涉案前三笔借款的结算?首先,本案不属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刘宏根主张该100万元系新发生的30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70万元利息,应当就款项的实际交付提供证据。刘宏根就该笔款项交付所举证据仅为2011年1月2日取款11万元的银行凭证及证人关于2012年交付19万元现金的证言,该取款凭证仅表明其有过11万元的取款,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于严红霞,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资金交付时间及方式来看,刘宏根称该30万元系2011年初交付现金11万元、2012年初交付现金19万元,但其又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严红霞出借款项,且严红霞于2015年、2016年对后续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后续借贷关系中均未提及前述30万元,直至2016年8月15日方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讼争其他借款均有转账交付,前述30万元的大额款项通过现金交付有违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如前所述,刘宏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从另三张借条的款项交付来看,其向严红霞出借借款本金合计93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1万元、2014年10月18日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10万元、2016年7月4日12万元,前述借款中,当事人或明确约定了利息,或直接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均应视为有息借款,此后,严红霞陆续偿还了19万元,现两上诉人自认讼争100万元的借条系对前述借款本息的结算,表明其认可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对刘宏根负有100万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100万元中虽包含前期利息,但利息标准未超出24%,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按借条记载的月息1分计算复利后亦未超出24%的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二、严红霞、张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宏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严红霞、张正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刘宏根负担1760元,由严红霞、张正洪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6元,由刘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黄宝生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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