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国,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诈骗,于2008年4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国及其辩护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投资鱼塘、混凝土生意等事实,隐瞒自己真实的经济状况,以借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孙某、杨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982950元。直至案发尚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投资鱼塘、混凝土生意的事实,以借为名,多次实际骗得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26500元。2、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投资混凝土生意的事实,以借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孙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3、2014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投资工程的事实,以借为名,多次骗得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102450元。4、2017年1月12日至22日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舅舅生病、缴纳罚款等事实,以借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800元。5、2017年1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唐建国虚构母亲生病住院的事实,以借为名,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姚某借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唐九荣、史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建国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建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建国有坦白情节,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2月1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建国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雁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