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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执39号

姚某某、罗某某与杨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贾某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39号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农民。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农民。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200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

被执行人:贾某甲,男,汉族,1998年8月9日出生,农民。

被执行人:贾某已,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姚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贾某已、贾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6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执行费5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贾某已、贾某甲属于贫困户,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罗某某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执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