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448号
原告:陈华昌,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金小英,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陈华昌、金小英与被告象山神山美丽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陈华昌、金小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华昌、金小英撤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陈华昌、金小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郑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