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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042号

黄伟、唐立斌等与江西省福能动力电池协同创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黄伟,唐立斌,江西省福能动力电池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东莞市兴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均强,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042号

原告:黄伟,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唐立斌,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述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福能动力电池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383941。

法定代表人:蔡道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水、李辉球,系该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兴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汤志根。

第三人: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强。

第三人:李均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黄伟、唐立斌与被告江西省福能动力电池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福能公司)、东莞市兴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兴越公司)、第三人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公司)、李均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斌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被告江西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兴越公司、第三人凯日公司、李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唐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10464、10927-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扣押的如下动产归原告所有:1.晶惠电机800箱;2.铝轮260箱;3.铝轮毂100箱;4.无合电机150箱;5.车架500个;6.直流无刷控制器250箱;7.车灯、轮、座、塑胶板材一批;8.电动自行车320台。

二、立即停止对上述动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动产的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杨惠娟与李舜贤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A栋铁硼厂房用于电动自行车配件及整车存放。同年12月起,原告陆续将电动自行车配件运送至该仓库存放。一直以来,原告有向凯日公司供应电动自行车配件。截止2015年11月底,凯日公司拖欠原告配件货款约230万元。凯日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欠下大量债务。为帮助凯日公司经营下去以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与凯日公司经协商同意从2015年11月30日起,由原告租赁上述厂房用于存放其配件及整车,并委托凯日公司对其配件加工成整车,生产的整车在出售前归原告所有,出售后首先用于偿还配件货款及欠款。2016年3月底,凯日公司因欠债被多家公司起诉,诉讼期间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的上述动产。2016年4月8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扣押、中止执行。但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粤2071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凯日公司独自租赁不同的厂房经营,双方只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对查封的涉案动产有详细的进货、出货、出仓、进仓手续,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来源去向清晰,可以辨明财产权属。因电动自行车市场更新迭代速度较快,而原告的整车及配件已被扣押数月,很难再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黄伟、唐立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仓库租赁合同;2.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A、B栋厂房补充协议书;3.委托书;4.证明、身份证;5.送货单、发货清单;6.委托生产加工单;7.领料单;8.成品仓库(进仓单);7.委托销售出货单;9.公证书;10.货款欠条;11.查封(扣押)财产扣押清单;12.(2016)粤2071民初5280号民事调解书;13.(2017)粤2071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14.(2016)粤207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15.销售结算清单。

被告江西福能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后,法院扣押第三人的财产,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法院正常执行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福能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凯日公司述称:我司虽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但该区域包括众多厂房,其中A栋铁棚厂房上下两层含展厅室、总经理办公室面积约3100平方米属于业主李舜贤所有。我司自2015年11月起因拖欠大量债务,包括欠黄伟、唐立斌大量货款,我司资金链出现缺口,为寻求合作发展,遂与黄伟、唐立斌协商,由黄伟、唐立斌在我司附近租赁一个仓库,黄伟、唐立斌将配件存放在该仓库,我司从该仓库取走配件生产整车,成品再清点放回该仓库,黄伟、唐立斌又委托我方进行销售,将销售所得用于偿还所欠货款。2015年11月31日业主李舜贤与黄伟、唐立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娟签订协议,约定将A栋铁棚厂房上下两层含展厅室、总经理办公室面积约3100平方米出租给杨惠娟作仓库使用。后其按约定生产销售整车并将销售所得偿还黄伟、唐立斌一部分货款,一部分继续投入生产。第三人凯日公司就其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东莞兴越公司、第三人李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福能公司与凯日公司、李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凯日公司、李均强向江西福能公司支付23万元以解决本案纠纷,该款凯日公司、李均强于2015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凯日公司、李均强没有按时付款,则应该向江西福能公司支付货款252215.5元、质保金13274.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2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凯日公司、李均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江西福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464号。东莞兴越公司与凯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凯日公司向东莞兴越公司支付90712元以解决本案纠纷,该款分3期支付,第一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款30712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凯日公司如果有任何一期款没有按时支付,则东莞兴越公司有权要求凯日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且凯日公司还需向东莞兴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因凯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东莞兴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927号。上述两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凯日公司涉案多件,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464号、1092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9日统一查封了凯日公司原材料、半成品、电动力车一批并扣押入库待处理。黄伟、唐立斌认为扣押物品中的晶惠电机800箱、铝轮260箱、铝轮毂100箱、无合电机150箱、车架500个、直流无刷控制器250箱、车灯、轮、座、塑胶板材一批、电动自行车320台系其委托凯日公司加工或其二人自行放置于涉案厂房内的,上述动产的所有权应归其二人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执异48执行裁定书,驳回黄伟、唐立斌的异议申请。黄伟、唐立斌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黄伟、唐立斌为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为其所有,提供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送货单、委托生产加工单、领料单、进仓单等证据。其中仓库租赁合同反映出租方李舜贤将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街二、三号A栋铁棚厂房上下两层含展厅室、总经理办公室承租方杨惠娟使用,租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补充协议书显示李舜贤(甲方)、凯日公司(乙方)、杨惠娟(丙方)约定上述厂房交由丙方作存放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使用,租金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丙方不负责交付,甲乙双方无权扣留丙方的货物。委托书显示黄伟、唐立斌委托杨惠娟办理南区仓库租赁手续、电动车配件货物收发、现金结算等事务。证明显示杨惠娟是受雇于黄伟、唐立斌,其租赁的上述厂房作为仓库经营电动自行车及配件,负责仓库日常管理工作,仓库内所有电动车及配件属黄伟、唐立斌所有。送货单、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中山南区仓库凯日公司内,委托加工单、委托销售单均显示加工单位、被委托方为凯日公司,收货人、委托方为杨惠娟,物品包括电摩鼓刹、小面板、头罩、车架、单撑等。凯日公司确认上述单据与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其与黄伟、唐立斌间存在委托加工、销售关系。江西福能公司不确认上述单据、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另查,黄伟经营的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与凯日公司、李均强、案外人余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52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凯日公司、李均强、余丽伟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140万元货款给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唐立斌与凯日公司、李均强、案外人余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凯日公司、李均强、余丽伟于2017年2月13日前向唐立斌支付货款897831元。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不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又查,凯日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四轮车、助动自行车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放置在第三人凯日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厂房内,由凯日公司占有、使用,本院因凯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拟拍卖其被查封的财产,并无不当。黄伟、唐立斌主张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于凯日公司代黄伟、唐立斌加工并销售,其所有权属于黄伟、唐立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伟、唐立斌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放置于凯日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区恒美园山仔工业区富兴五街二、三号厂房内,在本院对涉案机器设备采取执行措施时,上述机器设备由凯日公司占有、使用,黄伟、唐立斌虽提供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委托书、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二人与凯日公司间存在委托加工销售的合同关系,但上述单据发生的时间均为江西福能公司、东莞兴越公司与凯日公司、李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未有证据反映黄伟、唐立斌为涉案机器设备的购买方,不足以证实上述机器设备属于其二人所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推定占有人即凯日公司为机器设备之所有人。而黄伟、唐立斌主张涉案厂房为李舜贤所有未提供相关的产权登记资料,江西福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黄伟、唐立斌主张涉案厂房系其向李舜贤租赁并占有、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涉案机器设备并非唯一特定物,而凯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机器设备相关。被告东莞兴越公司、第三人李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黄伟、唐立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唐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黄伟已预交),由原告黄伟、唐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陈清华

人民陪审员郭泳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婉霞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