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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605、4606号

田双清、宁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双清,宁燕,宁耀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605、4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双清,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燕,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耀勇,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双清因与上诉人宁燕、宁耀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5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双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1.宁燕、宁耀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160T、280T、400T,行车以及空压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2000元,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自2015年8月起至宁燕、宁耀勇返还给田双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租金标准16000元/月计算);2.宁燕、宁耀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双清支付厂房、办公楼宿舍自2015年6月1日至宁燕、宁耀勇返还给田双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按厂房12000元/月、办公楼宿舍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田双清无须向宁燕、宁耀勇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4.宁燕、宁耀勇立即向田双清返还厂房及设备(以《工厂设备清单》所列为准);5.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800T、630T租金9193元以及压铸机400T、280T、630T的维修费69708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遗漏判令宁燕、宁耀勇支付涉案机器设备及厂房、宿舍自2015年8月至返还给田双清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租金标准30000元计算)。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宿舍的部分虽然因没有报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涉及机器设备的部分确实有效,关于机器设备的相关约定也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宁燕、宁耀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一审判决第七项可知,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涉案厂房、设备仍由宁燕、宁耀勇控制,即尚未交付给田双清,则其除应按一审判决支付相应租金、占用费之外,还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涉案厂房、宿舍、机器设备之日止的租金(压铸机按16000元/月,占用费按厂房12000元/月、宿舍2000元/月计算)。另,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宁燕、宁耀勇亦应对田双清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田双清无需向宁燕、宁耀勇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涉案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则针对宁燕、宁耀勇违约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也是有效的。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田双清退还租赁保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宁燕、宁耀勇没有违约行为以及其将场地正式交付给田双清并签字确认。但该两条件迄今并未成立,故田双清无需退还保证金。3.即使该保证金需要退还,也应当按比例进行区别处理,即只能按月租金标准比例退还厂房、宿舍部分的46.67%即46667元。4.因田双清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宁燕、宁耀勇违约且一直回避沟通,即使田双清需要返还,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

三、宁燕、宁耀勇应立即返还厂房及设备并就机器、设备的损坏程度、修复金额进行双方核定。在双方因机器修复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田双清不可能自行收回机器设备,而宁燕、宁耀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搬离涉案厂房的事实,也并非自2015年5月13日停止经营。

四、宁燕、宁耀勇应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800T、630T租金9193元以及压铸机400T、280T、630T的维修费69708元。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当天,对于模次使用次数进行了核对,其使用压铸机800T、630T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田双清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宁燕、宁耀勇租赁并使用机器的事实,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未使用该机器设备,故应支付租金9313元。另,宁燕、宁耀勇租赁并使用压铸机800T、630T,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其损坏,在2015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检查,故田双清提交的报价单证实涉案机械设备的出厂单位对其损坏程度进行合理认定,可以采信。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应由宁燕、宁耀勇承担维修费69708元。

上诉人宁燕、宁耀勇针对上诉人田双清的上诉辩称,田双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坚持上诉意见。上诉人宁燕、宁耀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七项,改判确认涉案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宁燕、宁耀勇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涉案厂房及设备返还给田双清,无需向田双清支付任何费用,并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六、八项。事实与理由:1.涉案厂房、办公楼宿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相应的规划报建手续,田双清与宁燕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理应无效。2.宁耀勇仅是受宁燕委托支付相关款项,涉案合同不是宁耀勇签订,其不是实际承租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宁燕已于2015年5月13日搬离了涉案场地,没有实际占用或使用涉案场地与设备,不应承担于2015年5月13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4.田双清无任何理据没收保证金100000元,理应返还。其亦无任何理据要求宁燕、宁耀勇支付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按生产模次产生的租金,以及压铸机400T、压铸机280T、压铸机630T的维修费。

上诉人田双清针对上诉人宁燕、宁耀勇的上诉辩称,坚持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宁燕、宁耀勇的上诉请求。田双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田双清与宁燕、宁耀勇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厂房、办公楼宿舍10间、压铸机160T、压铸机280T、压铸机400T、行车以及空压机各一台的租金60000元;3.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按生产模次产生的租金9193元(12521元扣减加工费3328元);4.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交还厂房及设备(以《工厂设备清单》所列为准),并向田双清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宁燕、宁耀勇将厂房(以《工厂设备清单》所列为准)交付给田双清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照租金标准30000元计算);5.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拖欠的水电费7236.92元;6.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雨棚修复费14064元;7.宁燕、宁耀勇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400T、压铸机280T以及压铸机630T的维修费69708元;8.宁燕、宁耀勇所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归田双清所有,田双清无需向宁燕、宁耀勇退还保证金。宁燕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双清向宁燕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厂房所在土地位于中山市××宝××队,土地使用权人麦长根,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建筑物,但土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麦长根将该土地、厂房出租给梁佩群。梁佩群曾将涉案土地、厂房转租给王益纠,王益纠与梁佩群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而王益纠又在其承租期间再次将涉案土地、厂房转租给田双清,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而王益纠与梁佩群之间的租赁期满后,王益纠不再续租涉案土地、厂房。则田双清直接与梁佩群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4年5月31日,田双清与宁燕签订一份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531),合同在第一条中约定租赁内容为:1.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12000元/月;2.办公楼宿舍10间,2000元/月;3.压铸机160T一台,5000元/月;4.压铸机280T一台,5000元/月;5.压铸机400T一台,5000元/月;6.行车、空压机,1000元/月;7.压铸机400T一台(按实际开机算,1.4元/模,每月月底抄数);8.压铸机630T一台(按实际开机算,2元/模,每月月底抄数);9.压铸机800T一台(按实际开机算,3元/模,每月月底抄数);上述租赁物均先交租后使用原则,每月5号前付费;在第二条中约定宁燕一次性付田双清1000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内容1-6项每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5号前按时交付;租赁内容7-9项,每月月底或月初抄表双方确定后20个工作日按时交付租费;租期为两年(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满退还宁燕保证金;在第三条中约定压铸机及工厂内所有设备电器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宁燕必须对压铸机等设备进行保养,定期检查,若宁燕出现用油质量太差,机架不按要求润滑打油,冷却效果差造成的油温过高而损坏机器,由宁燕负责造成机器损坏部分的所有维修费用;在第六条中约定宁燕必须每月按时向供电局和供水单位交纳电费、水费,由此拖欠的费用及责任与田双清无任何关系;在第七条中约定田双清中途无正当理由要求全部退租时,不但退还宁燕保证金,还要按保证金的金额赔付宁燕损失,宁燕中途违约,田双清不退还宁燕保证金,并追究相关违约事项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田双清将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工厂设备交付给宁燕使用,双方对此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工厂设备清单》,列明了交付的具体设备明细,宁燕当天也向田双清交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燕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均已向田双清交付了租金及水电费。2015年5月10日,田双清与宁耀勇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都愿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若有拖延按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双方交接期间做好以下几点:1.承租方因烧炭精,使厂棚大面积生锈,经双方商定,雨棚按两年使用为限,让第三方(做雨棚的)报价换新厂棚,承租方承担50%的费用,按实际报价和合同价格为准;若出租方现要更换其他的加层泡沫、加宽厂棚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2.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厂电损和水损承租方不再另外承担,但同意承担2015年4月1日起至所有物品搬离场、厂棚问题与卫生等相关事宜经双方验收交付出租方日止,电费按1.2元、水费按3元计算向出租方准时交付。3.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场地时经检查无异议,将所有水电费、厂租与租机款交清,所有承租方物品搬离场;承租方将场地正式交付出租方签字确定之日起计一个月为限,出租方将承租方的押金退还给承租方。4.承租方搬离后,验收场地,双方无异议签字交付场地后,双方之前所签租赁合同(编号:2014531)失效。《解除合同协议》下方落款处出租方田双清及承租方宁耀勇签字确认。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田双清称宁燕、宁耀勇并未按《解除合同协议》商定的事项约定搬离场地及履行其他义务,田双清遂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律师函催告宁燕于2015年6月30日将承租场地腾空,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但宁燕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田双清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宁燕也以租赁合同无效、田双清单方解除合同等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一审诉讼中,田双清称宁燕、宁耀勇对机器的不善使用,造成压铸机400T、压铸机280T以及压铸机630T机器不同程度的损害。田双清对此提交了两份报价单,该两份报价单均由中山市宝士得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客户名称为中山市双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人田双清;报价单分别注明机型为DCC280、DCC400,并分别列明零配件的数量、报价、金额等内容;上述两份报价单金额合计69708元,但报价单除了加盖中山市宝士得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外,无田双清或宁燕、宁耀勇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宁燕、宁耀勇对此又不予确认。关于报价单制作的过程,田双清称双方协商维修机器时,田双清对机器损坏情况进行有了解,田双清根据机器损坏部分向报价单位陈述损坏情况,报价单位对田双清陈述进行报价,并没有去现场对机器进行检查报价;该报价维修的项目费用也还未实际产生。田双清又称雨棚经具有更换雨棚资格的工程公司报价雨棚更换费用为28128元,宁燕、宁耀勇应承担50%即14064元;水电费产生7236.92元,也由宁燕、宁耀勇承担。宁燕表示同意按水电费单及雨棚报价单来计算相关费用,同意支付田双清雨棚修复费14064元,水电费7236.92元。田双清还称宁燕、宁耀勇在租赁设备期间,对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有进行实际使用,按实际开机模次产生租金9193元(12521元扣减加工费3328元)。对此,田双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抄表单,该单未经宁燕、宁耀勇签字确认,宁燕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没有使用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一审法院询问田双清有无证据证明宁燕、宁耀勇实际使用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田双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租赁标的物的交付情况。田双清称双方约定宁燕、宁耀勇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完成厂房交付手续,可是宁燕、宁耀勇一直拖延办理交付清场手续,至本纠纷起诉之日时,宁燕、宁耀勇仍未向田双清交付厂房钥匙,厂房仍然由宁燕、宁耀勇实际控制,该《解除合同协议》只能按照约定附条件的在厂房交付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才正式解除,宁燕、宁耀勇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双方仍然属于租赁关系,现仍拖欠2015年6月、7月份的租金合计60000元未付。2015年8月份之后的租金按实际占用时间以每月租金30000元标准支付至交付厂房之日止。宁燕、宁耀勇则称于2015年5月13日已搬离了涉案场地,厂房实际由田双清控制,不存在占用场地及设备的情形。宁燕对此提供《证明》及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明由中山市海联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于2015年5月10日受宁燕委托,派出车辆前往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66号搬运相关物品设备,并于当日搬清物品设备收收取搬运费32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宁燕交来物品搬运费(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3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收款人中山市海联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另查明:田双清提交的证据中宁燕、宁耀勇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注明“以上复印件只作租赁机器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合同编号20140531”,有经手人宁燕、宁耀勇签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名称为“中山市古镇丽勇灯饰厂”,经营者宁耀勇。该执照复印件也注明“只作租赁机器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合同编号20140531”,经手人宁耀勇签名。在4月份水电费单中也有宁耀勇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涉及到宁耀勇是否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田双清与宁燕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宁燕是否已将涉案厂房、设备交付归还给田双清等问题。关于宁耀勇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宁耀勇在提交给田双清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均有注明“只作租赁机器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单中又有宁耀勇签名确认,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承租方也有宁耀勇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直接证明宁耀勇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有实际参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宁耀勇与宁燕作为共同的承租方与田双清发生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租赁标的物中厂房、办公楼宿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相应的规划报建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涉及到厂房、办公楼宿舍的部分无效,涉及到机器设备部分有效。田双清对有效部分合同请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双清作为出租方,在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金及利息。另,田双清与宁耀勇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将场地正式交付出租方签字确定之日起一个月为限,出租方将押金退还给承租方。该协议并未约定宁燕违约时,田双清有权没收押金的条款;且该协议也在签订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之后签订,应以该协议对押金约定的条款为准。故田双清主张没收宁燕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燕主张田双清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宁燕是否已将涉案厂房、设备交付归还给田双清的问题。本案中,宁燕对于交付的事实提供了《证明》及收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内容看,即使宁燕委托了第三方搬运了相关物品设备,并支付了搬运费3200元,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宁燕存在搬运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出租方田双清交付厂房、设备等租赁物的义务;其次,双方对场地的交付在《解除合同协议》第3点中约定为“承租方将场地正式交付出租方签字确定之日起一个月为限,出租方将承租方的押金退还给承租方”,在第4点中约定“承租方搬离后,验收场地,双方无异议签字交付场地后,双方之前所签租赁合同(编号:2014531)失效”。根据上述两点的约定,场地的交付以双方无异议书面签字为准,而宁燕并没有提交任何交接手续证实厂房、设备已经交付给田双清,也未发出任何通知告知田双清收回厂房、设备,因此,未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最后,田双清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律师函催告宁燕于2015年6月30日将承租场地腾空,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但宁燕仍无按照约定时间作出回应或作出通知田双清收回设备的行为。综上,宁燕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将涉案厂房、设备交付归还给田双清。虽然宁燕无法证明交付的事实,但本案中双方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宁燕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也搬运走其相关物品,并没有继续在涉案承租场地经营;按田双清自身的陈述,双方在雨棚的更换费用、水电费的承担、机器设备使用引起维修费等仍存在争议,由此要求按《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书面签字来办理交付手续显然已不切实际。在田双清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律师函催告宁燕承担维修费用、水电费用、办理交付手续等义务的情况下,宁燕仍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田双清在宁燕一方违约后,其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而田双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租金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宁燕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已停止经营,不再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及设备的事实、田双清起诉时间(2015年7月31日)、诉求中主张解除合同时间(2015年7月31日)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宁燕、宁耀勇按合同约定每月14000元的租金标准(厂房12000元/月,办公楼宿舍2000元/月)向田双清支付三个月(即2015年6月、7月、8月)的占有使用费合计42000元为宜。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宁燕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设备给田双清的情况下,设备部分合同尚未解除,宁燕未交付该部分租金已属违约,田双清有权解除合同,故其诉请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涉及到设备部分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及到厂房建筑物部分因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部分租金问题,田双清主张2015年7月31日解除合同,故宁燕、宁耀勇仍需向田双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设备租金(16000元/月)32000元。对于解除设备部分的合同后有关设备的占有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宁燕、宁耀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设备部分与田双清办理交付手续,而田双清明知宁燕、宁耀勇放弃承租设备的情形下,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酌定宁燕、宁耀勇按合同约定机器设备每月16000元的租金标准向田双清支付一个月(即2015年8月)的占有使用费合计16000元为宜。关于田双清请求宁燕、宁耀勇返还厂房及设备问题,宁燕、宁耀勇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场地、设备给田双清的情况下,仍负有返还场地及机器、设备的义务。故田双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燕、宁耀勇在一审法院判决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仍应向田双清支付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租金标准30000元计算)。但依据上述的减少损失规则,对田双清主张自2015年9月起至一审法院判决宁燕、宁耀勇交付厂房、设备之日止的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及雨棚修复费的问题,宁燕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田双清的主张予以承担。故田双清诉请宁燕、宁耀勇向其支付水电费7236.92元、雨棚修复费140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双清主张的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按生产模次产生的租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支付租金,但田双清并无证据证明宁燕、宁耀勇实际使用压铸机800T、压铸机630T。其虽提交了抄表单,但该抄表单系田双清单方制作,未经宁燕、宁耀勇签字确认,宁燕对此予以否认。故田双清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压铸机400T、压铸机280T及压铸机630T的维修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田双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机器存在损坏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机器损坏由宁燕、宁耀勇造成,且该报价项目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田双清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田双清与宁燕、宁耀勇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有关机器设备部分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

二、上述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办公楼宿舍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宁燕、宁耀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田双清支付压铸机160T、280T、400T,行车以及空压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2000元(16000元/月)及支付上述机器设备一个月(即2015年8月)的占有使用费16000元;

四、宁燕、宁耀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田双清支付厂房、办公楼宿舍三个月(即2015年6月、7月、8月)的占有使用费42000元(12000元/月);

五、宁燕、宁耀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田双清支付水电费7236.92元、雨棚修复费14064元;

六、田双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宁燕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七、宁燕、宁耀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田双清返还厂房及设备(以《工厂设备清单》所列为准),未在一审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仍需向田双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30000元计算);

八、驳回田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财产保全费595元,合计5799元(田双清已预交),由田双清负担3323元,宁燕、宁耀勇负担2476元;(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65号案件受理费2324元(宁燕已预交),由田双清负担。本案二审期间,田双清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宁燕、宁耀勇在承租涉案机器期间,有使用800T、630T机器并产生租金费用;2.珠海市加达精密模具机械厂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经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前;3.陈建林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宁燕、宁耀勇在搬离涉案厂房时,要求其原聘请的员工进行搬离,并未聘请中山市海联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宁燕、宁耀勇一审提交的收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也可以证实宁燕、宁耀勇2015年5月并没有搬离厂房并将厂房交还给田双清;4.2014年6月28日进仓单,证明宁燕、宁耀勇有承租及使用800T机器并产生租金;5.2015年7月12日录像视频,证明田双清、宁耀勇在涉案厂房里谈论400T、280T、630T机器维修费问题,可知宁燕、宁耀勇一直清楚该三台机器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但该视频是监控录像,只能显示田双清、宁耀勇等人进出涉案厂房的具体时间、随从人员,无法显示具体的谈论内容或现场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宁燕、宁耀勇对田双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田双清一审期间时未提交上述证据,现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证据1照片显示的内容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3.证据2无法证明田双清所称事实,该公司是否与宁耀勇、宁燕存在加工关系,是否清楚宁燕、宁耀勇使用过机器无法核实;4.证据3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视听资料。证人未出庭作证以核实其证人证言,但其没有到庭,且录音不能证明陈建林的身份及与宁耀勇是何关系。即便如录音内容所示,陈建林是宁耀勇、宁燕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宁耀勇、宁燕是否另行聘请了搬运公司。根据田双清提交的证据显示,宁燕、宁耀勇在2015年5月份已经将物品搬离了厂房;5.证据4内容无法证实宁燕、宁耀勇使用800T、630T机器;6.证据5只能证明有几个人进入了厂房,到底是什么人,无法确认,且根据田双清的陈述,双方2015年7月有对机器进行勘察,而田双清一审时却否认有对机器进行过勘察,称只是根据宁燕、宁耀勇的陈述机器有损坏而聘请维修公司开具了维修清单,两者相互矛盾。同时,根据录像显示,田双清可以随时进出厂房,是可以实际控制厂房的。二审期间,田双清申请证人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盘某出庭述称:其于2014年6月至年底在多丽压铸厂任职,“宁总”租赁了“田总”的压铸机,先租赁了160T、260T、400T,后来又租赁了630T、800T并均已使用,使用了多久不清楚;只知道多丽厂的老板姓宁,宁老板只是跟其说租了几台机器,让其过去管理,机器是谁的其没有过问清楚,其入职的时候共有六台机器,只有400T的机器没有动过。宁燕、宁耀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二审出庭作证违反举证规则;2.证人未能清楚说明其与宁燕、宁耀勇的关系,其只是说认识多丽厂的“宁总”,且其自述与田双清有生意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审调查期间,田双清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因其无法进入厂房,故厂房、设备截至二审调查期间仍是维持原状,其最后一次进入厂房是2015年7月2日或12日,现厂房已经上锁,无人看管,不清楚何人使用,厂房的钥匙由宁波(宁耀勇、宁燕的兄弟)持有;去年曾经有一个案外人主张有一台模具安放在涉案厂房,因为无法进入厂房,所以通过报案的形式进入了厂房拿走了机器,田双清因为还在诉讼中,所以没有报案,也不敢贸然进入涉案厂房。

二、二审调查期间,宁燕、宁耀勇主张涉案合同因为田双清没有产权,故对出租权存疑,涉案租赁合同应属全部无效,并当庭撤回上诉请求第1项,明确其上诉系基于合同无效;涉案厂房钥匙不在宁燕、宁耀勇手中,至于是否在田双清所称的宁波手中,无法核实;宁耀勇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未经宁燕授权;宁燕一审期间确认宁耀勇关于雨棚维修费等问题,现二审不予同意该确认行为以及宁耀勇的签署协议行为。

三、二审期间,为避免涉案厂房、设备等闲置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厂房及设备进行交接。宁燕、宁耀勇的委托代理人,田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进行交接。双方确认涉案厂房正门及侧边卷闸门均上锁,窗户均钉死无法进入。宁燕、宁耀勇称钥匙已返还给田双清,但田双清不予确认。在本院及案外人见证下,田双清破锁进入厂房,双方当事人确认田双清于2016年12月21日收回涉案厂房及设备,现场无其他物品,宁燕、宁耀勇称早已全部搬走。另,双方确认:除田双清制作的物品(配件)欠缺清单(明细:630T,熔杯1个;400T,熔杯、熔标套、射料杆各1个;280T,熔标、熔标套各1个;行车控制遥控器1个,铝水大料槽5个,铁桌子3张,斗车2台,模夹31个,台钳1个,木桌1张)之外,《工厂设备清单》所载机器设备无其他欠缺;630T机器显示“产品生产值3325、产品累计数7248”,即累计3325模次。田双清另称,800T当时租赁给宁燕使用时显示模次为2760,后田双清于2014年9月出售该机器给他人时,与宁燕确认该机器模次为4717;2015年7月12日田双清找了宝仕德公司,宁耀勇找了实密公司来报价,当时280T与400T机器坏了,所以田双清拒绝接收,双方没有谈拢,宁耀勇称回去找宁燕商量,但没有下文,所以田双清后来一直没有接收,双方当时也没有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点,只是对机械维修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宁燕、宁耀勇对此不予确认,称当时已交还机器设备,不确认该两台机器存在损坏情况,而且即使如田双清所言存在损坏问题,也只是两台机械设备而已,田双清没有理由对厂房及全部机器设备不接收。

四、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田双清以宁燕、宁耀勇在承租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善导致压铸机400T、280T、630T损坏,本院二审现场勘查确定该机器的损坏情况为由,申请本院指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田双清与宁燕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厂房、办公楼宿舍部分合同属于无效,以及田双清于2016年12月21日收回涉案房屋及设备、涉案630T压铸机累计3325模次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中机器设备部分的租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宁耀勇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二是涉案厂房、设备返还时间问题,三是宁燕、宁耀勇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维修费问题。关于宁耀勇的合同主体问题。涉案租赁合同虽由宁燕与田双清签订,但宁耀勇在其提供的、合同所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签名确认“只作租赁机器使用”,在解除合同协议上又作为承租方签名确认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问题,在租赁合同相关水电费表上也有宁耀勇的签名确认。现无证据表明宁耀勇系受宁燕的委托而为上述行为,且考虑到宁燕、宁耀勇的兄弟关系,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宁耀勇实系与宁燕共同承租涉案厂房、机械设备,共同经营,故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宁燕共同承担责任。宁燕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宁耀勇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关于水电费与雨棚修复费用的约定,该诉讼行为在二审期间对宁燕仍有约束力。宁燕在二审期间又对宁耀勇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行为及效力均不予认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有悖诉讼诚信,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对宁燕、宁耀勇上诉称宁耀勇不应承担责任、两人不应负担水电费7236.92元及雨棚修复费14064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宁燕、宁耀勇应当按实际开机模次计付压铸机租金,则根据本院现场交接时双方确认的情况,宁燕、宁耀勇应支付630T压铸机生产模次租金6650元(3325模次×2元/模次)。关于涉案厂房、设备占用费问题。宁燕、宁耀勇称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厂房及设备返还给田双清,但该返还事实应当指宁燕、宁耀勇清空个人所有物品,并将涉案厂房、设备清点后交还给田双清。从宁燕、宁耀勇提交的搬运单据来看,即使其主张的搬运事实指向涉案设备,亦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已将无关物品全部搬离并完成交接。而截至本院组织双方交接时,宁燕、宁耀勇仍未能举证证明已与田双清办理了交接手续,比如返还钥匙的凭据、通知接收的证明等,故宁燕、宁耀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实际返还正确。但从本院组织交接情况来看,涉案厂房内确实已没有宁燕、宁耀勇的物品,而且从田双清于2015年6月致函宁燕、宁耀勇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以及田双清于2015年7月后曾先后数次进入厂房的事实来看,田双清本应可以及时判定宁燕、宁耀勇的履行交付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田双清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就此扩大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以及田双清主张返还的场地、机器设备的后续租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上述合理期间自双方约定搬离期限即2015年5月31日起后推计算三个月为宜。故一审判令宁燕、宁耀勇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厂房、办公楼宿舍6-8月的占有使用费合计42000元,以及按16000元/月标准支付机器设备6-8月的租金、占用费共计48000元,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已实际完成涉案厂房及设备的交接,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宁燕、宁耀勇继续支付逾期交付厂房及设备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判项(一审判决第七项)予以撤销,不属一审错判。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宁燕中途违约,则田双清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2015年5月10日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宁燕将涉案厂房、设备正式交还给田双清并经书面确认后一个月,田双清将该押金予以退还,但未约定如违约则田双清有权予以没收等内容。亦即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形式改变了之前租赁合同对该1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性质的约定,田双清现主张没收该保证金100000元,于理无据,该款应予返还给宁燕、宁耀勇。但宁燕、宁耀勇始终未按约定交还涉案厂房、设备,亦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田双清主张的压铸机400T、280T、630T维修费问题,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报价单未经宁燕现场确认,仅系依据田双清的自述而形成,并不具参考价值,而其提交的监控录像亦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双方有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故田双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其所称的机器损坏情况进行过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院二审期间亦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对机器设备情况亦仅确认存在情况,并无如田双清所称对机器设备运作、损坏情况进行勘查,且本院组织交接时距离双方产生纠纷已相距一年半有余,机器设备状态无法查明,而闲置原因如一审所述,系因田双清未及时收回涉案厂房、机器设备所致,故本院对田双清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维修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57、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57、7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上诉人田双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宁燕返还押金100000元;

四、上诉人宁燕、宁耀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田双清支付压铸机630T生产模次租金6650元;

五、驳回上诉人田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宁燕、宁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田双清已预交共计7528元,宁燕、宁耀勇已预交共计7528元),由田双清负担7528元,宁燕、宁耀勇负担7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

审判员  吴碧英

代理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