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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172号

黄海珍与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海珍,陆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172号

原告:黄海珍,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春,男,农民,住广西浦北县(系黄海珍弟弟)。

被告:陆钦,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黄海珍与被告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钦偿还欠款5万元;2、陆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陆钦从黄海珍处借走5万元,并当场向黄海珍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陆钦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黄海珍的合法权益。请判决陆钦偿还黄海珍5万元。被告陆钦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陆钦向黄海珍借款50000元,陆钦立写了《借条》给黄海珍。《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海珍(身份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借款人陆钦。身份证(450722197907110032),2017年1月26日”。陆钦没有偿还过借款给黄海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钦向黄海珍借款,《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陆钦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黄海珍借款属于违约行为,黄海珍要求陆钦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陆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黄海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文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