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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748号

张丽明与夏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明,夏中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748号原告张丽明,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夏中勋,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明诉被告夏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明、被告夏中勋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明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中勋辩称,被告当时经营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02年10月29日从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33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因此,对其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其亦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明借款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夏中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