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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162号

王福贞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福贞,张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162号

原告:王福贞,女,40岁,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张锋,男,55岁,汉族,住涡阳县。现住涡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二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承诺利息15000元,共65000元,两月内还,借款人:张锋,2014年9月22号”。2015年9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立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福贞人民币50000元加利息15000元,共65000元,今借人:张锋,2015年9月12号,自2015年十月一日开始计息,月息3分,张锋”。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65000元本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原告已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号被告给原告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承诺利息15000元,共65000元,两月内还,借款人:张锋,2014年9月22号”。第二天原告两次给被告打款50000元,经催要2015年9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立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福贞人民币50000元加利息15000元,共65000元,今借人:张锋,2015年9月12号,自2015年十月一日开始计息,月息3分,张锋”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现金50000元。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所立借条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但原告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额计算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已按月息3分给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理

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