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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462号

陈老玄与杜米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老玄,杜米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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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462号

原告:陈老玄,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杜米珍,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杜米珍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魏建中,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杜米珍的次子。

原告陈老玄与被告杜米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玄,被告杜米珍委托代理人魏建国、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老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由:原、被告均系官庄镇东阳村村民。2012年原告购买村旧校房2间(南北约20米、东西约8.8米),该处房向南走路通行,2013年因村委会规划开发,协商确定原告房屋向西走路通行。原告在正常通行半年后,被告即无故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堵死,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移除障碍物,但被告均表示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杜米珍辩称,原告购买村旧校房2间,该处房的走道系向南走路通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经村委会规划向西走路通行。因当时旧校搞施工,原告无法通行,便私自将旧校墙头挖开一个口子,从被告门前的巷道通行,并找到被告称临时从被告门前的巷道通行,待施工完毕后便不从此通过。被告碍于情面便答应了,但半年后,旧校施工完毕,原告一直从此通行,无奈被告便垒了墙头,原告又强行把墙头推倒(派出所有报案记录)。现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垒墙头并不阻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通行系向南通行,并不是强行向被告处通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东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规划证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经村两委会申请,把原来的旧办公室翻建为村民活动室,把原来的旧校舍转让给本村村民陈志英、陈老玄、魏德林居住,办公室西边的南北巷有他们的行走和出行权”,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23日。拟证明原告向西有行走和出行权,系村委会规划。证据2、原告购买旧校房手续,拟证明旧校房由原告出资购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宅基地证,拟证明被告家东边的巷道是被告的,不是公共走道;证据2、东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东阳小学重建规划,墙以外冲着谁归谁所有使用---可以长期使用”,落款时间是2000年4月6日。拟证明被告门外走道归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称作为村民,对村委会的规划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的买房情况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说的走道归他家使用说不清楚;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内丘县官庄镇东阳村村民。该村有一旧学校,学校南、北各有一排旧校舍,学校大门朝南,向南通行。2013年原告与陈志英、魏德林共同将本村学校北侧的旧校舍购买,陈志英购得西头几间带院,原告购得中间几间带院(东西长8.8米,南北长20米)、���德林购得东头几间带院。学校南边的一排旧校舍同年也被拆除,建成一栋四层的楼房,一层是村两委办公室,二、三、四层为村民单元住宅。该楼房西墙外皮距离原学校的西围墙约有4米距离,可以过汽车。楼房北面垒有一东西砖墙,与原告及陈志英、魏得林购买的房院隔开。原告无法向南通行,便向西将旧校的墙头挖开,向西行走,与在学校西边居住的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挖开的墙头堵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学校西侧,向东开门,门前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巷道。被告宅院东侧隔巷正是原告所购的旧校舍。

本院认为,东阳村的旧学校,一直以来都是向南开门、向南通行,遵此习惯,多年来各方并无纠纷。现在学校南边新盖楼房的西侧也留有约4米宽的走道,打开楼房北边的东西砖墙,原告向南通行既符合习惯也不致与周边村民发生矛��。因此,东阳村委会不宜为了自己或个别人的方便、美观,去人为改变学校向南通行的习惯,致使村民之间产生纠纷,激化矛盾。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若要统一规划,改变该习惯走向即让原告向学校西边的巷道行走,应事先告知并做通各利益方的工作。在被告不知情、工作尚未做通,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村委会作出就这样的规划,不利于村民的团结、和谐,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规划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该“规划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均出自东阳村村民委员会,内容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老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老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