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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863号

郭小华、胡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小华,胡骏,姜国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华,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骏,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

被告:姜国森,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郭小华因与被上诉人胡骏、原审被告姜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双方曾就往来款发生纠纷,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且郭小华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瑞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向郭小华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将本案移送到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胡骏要求郭小华归还借款,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胡骏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郭小华主张双方曾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指定了举证和答辩期限,郭小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在原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提起上诉,但郭小华在一、二审中,就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小华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