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7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晓飞,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金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南京新金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陵鞋业公司)与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晓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裁定执行标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晓飞称,异议人与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查封正泰公司所有的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8号土地使用权。后上述案件判决已于2015年8月17日生效,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正泰公司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新金陵鞋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对该地块实施部分抵押,抵押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方才知晓抵押权人新金陵鞋业公司已与正泰公司达成调解并通过法院协调要求异议人将该地块的处分权移交给优先债权法院,现该地块正处于执行法院的处置中。基于新金陵鞋业公司的执行申请,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5000万元以及不超过20%的利息,异议人认为该执行标的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异议人依法实现对该地块查封的受偿权益,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为: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该宗地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故调解书规定就利息部分设定抵押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2、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8%,新金陵鞋业公司与正泰公司通过调解的形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远超出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且将利息一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已侵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对贵院(2015)秦执字第3064号案件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裁定该案执行标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申请人执行人新金陵鞋业公司称,1、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土地达成调解意向,不违反法律规定;2、法院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和裁定等,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应按照生效法院判决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权人在他项权证上登记数额;3、上述争议并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已经提出过上述异议,我方认为有重复异议之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程序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考虑,应另案诉讼。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正泰公司称,异议人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涉及涉案执行标的问题,牵扯到程序问题,我方认为法庭应当依法审查,在本案中进行裁判。对于首封问题牵涉到涉案土地拍卖,应弄清楚由哪一家法院启动该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不牵涉程序问题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就新金陵鞋业公司与正泰公司抵押权纠纷所作(2015)秦红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秦红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新金陵鞋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5)秦执字第306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已生效的(2015)秦红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前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被执行人正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8号土地使用权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新金陵鞋业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设定抵押担保。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朱晓飞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正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泰公司对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朱晓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正泰公司名下的土地。朱晓飞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第一,朱晓飞系本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亦系利害关系人,其对被执行人正泰公司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而新金陵鞋业公司对正泰公司享有的是抵押担保物权。朱晓飞主张其所提异议是针对本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但经审查可以认定其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并不享有何种实体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一条件,其享有实体权利的前提都没有,更遑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朱晓飞的异议理由认为本院执行标的范围会侵害其债权的实现,实质上即认为本院执行行为对其权益会产生侵害,且异议人也并没有要求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朱晓飞为本院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据此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抵押范围违法,应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不依照法定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却以此为由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并要求执行裁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显然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晓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江志国
人民陪审员 韩 工
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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