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34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男,局长。被执行人梁美英,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6〕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慈市监处〔2016〕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服装印花加工经营的事实,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797元,罚款1500元,合计罚没款1029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4297元的罚款义务,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剩余罚没款6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慈市监处〔2016〕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6000元罚没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