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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126号

李小燕与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燕,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126号

原告:李小燕,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元,男,系原告弟弟。

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22号西城综合市场二期工程A2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治。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3号3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燕诉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958元,并赔偿5874元,打印费50元,车旅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耳钉22对,价值1958元。商家宣传存在炒作、夸大、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遂成讼。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只同意退货退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系网购服务平台,并不参与具体交易,对产品信息并不知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购服务平台只需对卖家的真实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行审核登记,天猫公司已完成该法律义务。在本次交易中天猫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店铺(yemeke旗舰店)购买925银、18K金耳钉22对,价款1958元。原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的要求下,原告将所购货物送至本院待检。此时,本院发现,原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也未将诉争商品进行开箱检视。结合原告在购买22件可长期使用的同类产品后申请退款不退货,且在未对商品进行检视的情况下诉来本院,并鉴于原告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涉多起类似诉讼,本院有理由相信其购买行为并非是正常的消费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其购买产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带有明显的牟利倾向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另外,根据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在退货的基础上全额退还货款,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艾丽庚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小燕货款1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