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检三,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九华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邹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检三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优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化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检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璨,被上诉人优乐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富、兰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检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时,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已经作出,但上诉人对自身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伤残等级如何均不知情,对其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使自身权益严重受损亦无法判断。因此,上诉人知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为工伤伤残等级作出之日,即就《协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限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9日。
二、《协议》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工伤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四级,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万元,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双方达成的《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属性,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综上,双方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优乐化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蒋检三受伤之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蒋检三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是由其自己所委托的律师帮助起草,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的,此时蒋检三的伤残已对蒋检三的伤残已作出司法鉴定,因此蒋检三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蒋检三于2016年7月13日才要求撤销《协议》,显然已超过除斥期间。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蒋检三的工伤认定是在答辩人的配合帮助下完成的,蒋检三也因此获得了高额赔偿,后期依法享有了工伤社会保障。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蒋检三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促成蒋检三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其他责任。综上,蒋检三无权再要求答辩人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蒋检三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检三是优乐化肥公司的员工,从事化肥生产的工作。2014年4月18日,蒋检三驾驶摩托车在前往单位途中,与案外人黄友望驾驶的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检三受伤。2014年6月6日,蒋检三与案外人黄友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经交警认定,黄友望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检三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检三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41日,入院后,在急诊全麻下作了左大腿终端截肢手术+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清创皮瓣成形手术,目前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左下肢毁损、左大腿终端以下缺失),出院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由黄友望一次性赔偿蒋检三人民币8万元整(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双方纠纷一事就此了结。
二、甲乙双方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一事就此了结。之后,蒋检三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原告蒋检三与优乐化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蒋检三(甲方)与优乐化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
一、乙方全力支持、配合关于蒋检三2014年4月18日工伤事故的申报和各项工伤补助金、护理费、残疾复制器具费用的申报、领取事项。
二、甲方在各项工伤事故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到位后,自愿放弃对于乙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即可能需要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含补助款)。
三、乙方自愿给予甲方人道主义救助款壹万元。
四、甲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事就此了结……蒋检三的律师姚智中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次日,蒋检三从优乐化肥公司处领取了1万元。2015年8月13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优乐化肥公司下发岳市工伤认字〔2015〕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蒋检三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蒋检三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此后,蒋检三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障待遇,获得赔偿金额为64300元,每月的伤残津贴为1547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蒋检三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蒋检三主张撤销权应该自2015年11月1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蒋检三作出伤残鉴定后开始计算,认为此时蒋检三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6月6日,蒋检三与案外人黄友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当时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左下肢毁损、左大腿终端以下缺失),此时,蒋检三已经知道自己的伤情和损失情况,虽然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为4级,但这是由于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与工伤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不一致所导致,蒋检三的受伤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故蒋检三的撤销权应该自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起算。蒋检三应当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蒋检三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明确要求撤销《协议》,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蒋检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蒋检三要求行使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检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检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优乐化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优乐化肥公司提供的三份书面证言,因作出该书面证言的证人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且原判决已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蒋检三与优乐化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蒋检三与优乐化肥公司签订《协议》时,蒋检三的伤情和损失情况已经稳定,之后并未出现新情况,而且在《协议》中约定,优乐化肥公司支持、配合关于蒋检三工伤事故的申报和各项工伤补助金、护理费、残疾复制器具费用的申报、领取事项,即蒋检三当时已经知道自身伤情和损失情况。对于后来工伤的认定情况亦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原判决认定蒋检三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时起算并无不当,故蒋检三现提起撤销之诉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致使撤销权消灭,蒋检三称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检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