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550号
原告:邱纪祥,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郑蓓,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斌,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逸尘,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群,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智荣,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智荣,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纪祥、郑蓓与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邱吴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方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追加被告韩华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吴智荣、被告邱吴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智荣及被告吴智荣、被告邱吴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蓓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周春芳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纪祥、郑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31万元;2、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60万元;3、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本金7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本金6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韩斌系朋友关系,素有多年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截止当日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尚欠两原告累计借款本金750万元;协议同时明确,两原告为被告韩斌向贷款机构偿还抵押贷款本息计350万元,由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于2016��12月28日前返还给两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仅返还两原告一小部分借款本金,且已口头明确表示无法再返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六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161,500元;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3为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本金7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本金6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35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2,70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邱吴酒店原名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尘大酒店),两原告及六被告曾协议将一尘大酒店80%的股权登记到原告郑蓓名下,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80%的股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请金额,债务已经抵消,如果原告方主张诉请金额,则应将80%的股权退还给被告吴智荣。
被告吴智荣、邱吴酒店共同辩称,被告吴智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吴智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尘大酒店的股权原来与原告无关,后因为本案借款就将该酒店的80%股权登记在原告郑蓓名下,原告郑蓓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享受了股权,就不应该再主张本案的借款。同意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邱吴酒店承担共同还���的主张是不合理的,邱吴酒店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邱吴酒店是担保人的地位,故80%的股权转让相当于邱吴酒店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借条、律师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申请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案外人王铁兴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告郑蓓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3日两原告及邱某某作为甲方,一尘大酒店作为乙方,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其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和路XXX号项目发展需要,故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整,借用日期为二个月,需要借用甲方房产做担保,(备注:由于上述项目发展乙方、丙方已向甲方借款现金860万元,并已交付)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乔顿花园)为乙方向第三方借款300万元做担保。
二、由于甲方已实际借款给乙方、丙方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和路XXX号项目上的现金860万元整,乙方目前尚需为该项目缺少资金300万元整。乙方为保证甲方出借利益不受损害,自愿将自己的一尘大酒店、一尘大酒店分公司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3688号及浦东新区人民塘3972、3986��4008、4036号酒店全部股权;及丙方名下车辆、以及为酒店经营所需的自建房屋等均抵押给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日期为二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乙方、丙方为甲方房屋财产自愿做抵押日期为二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如果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内没有履行向第三人支付借款,而甲方被第三人视为直接欠款人的、或者造成甲方早些投入的860万元财产损失的,以各种损失形式出现的,乙方、丙方均应按本协议第二条予以执行,所有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0%支付甲方。2、2015年2月14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两原告与案外人邱某某。当金为300万元,甲方当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典当期限为180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约定了当金月利率及典当综合费月费率。甲方应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典当期限内60日的典当综合费132,000元。2015年2月15日信邦典当行向原告邱纪祥汇款300万元,当日原告邱纪祥向信邦典当行汇款132,000元,向上海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昌公司)汇款78,000元。同日,原告邱纪祥将2,790,000元汇入被告韩斌账户。2015年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2015)沪黄证经字第288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郑蓓、邱纪祥、邱某某(甲方)和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处申请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9月16日信邦典当行向郑蓓、邱纪祥、邱某某发出通知书,言明:贵方于2015年2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15年2月15日从我公司取得当金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我公司利息和综合费用。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贵方联系缴费事宜,贵方至今未付,贵方已逾期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7.1条约定,现我公司通知贵方,贵方已形成了绝当,要求贵方于2015年9月21日前清偿本金和息费。若贵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偿本金和息费,我司将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邱纪祥、郑蓓、邱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物业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金和息费后,剩余部分将退还贵方,不足部分我公司将向贵方追索。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向两原告及案外人邱某某发出执行申请告知书,言明:“……现因债权人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我处提出您们未能到期归还贷款并向我处申请出具关于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执行证书,……若对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有任何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三天后若本处未收到任何书面异议且债务仍未清偿则本处将出具执行证书。上海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可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日原告邱纪祥向信邦典当行汇入3,392,000元。同日原���邱纪祥向上海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入108,000元,3、2015年11月27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一尘大酒店作为乙方,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至2015年11月28日,乙方及丙方确认累计拖欠甲方75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及丙方已实际通过甲方银行转帐方式收到)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6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丙方应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之前付清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75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24%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归还本金后,利息酌减;第三条约定,乙方、丙方所欠甲方上述本金750万元,乙方、丙方应于2015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甲方本金4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甲方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月起���月28日之前归还甲方本金50万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丙方拖欠甲方的上述利息损失60万元,乙方、丙方承诺于2016年3月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甲方10万元,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丙方未能按期履行归还上述任何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立即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损失;第六条约定,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担保后,乙方已获得抵押的借款300万元,但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后,决定甲方先行代乙方、丙方归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归还方式:由甲方另行通过房屋抵押贷款350万元,除用于归还上述乙方、丙方借款及支付相应费用,剩余部分交与乙方、丙方)。乙方、丙方确认甲方上述所贷的350万元为乙方、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方、丙方于2016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甲方;第九条约定,一尘大酒店不仅愿意承担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动产中的抵押责任,而且同意将一尘大酒店的80%的股权登记在郑蓓名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于签约之日起的五日内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一尘大酒店及股东吴智荣、韩华同意将一尘大酒店80%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应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登记手续;第十二条约定,一尘大酒店在办理股权登记之前、之后的全部债务由原股东吴智荣、韩华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赔偿责任,且乙方、丙方承诺,如一尘大酒店存在债务,由乙方、丙方会同原股东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丙方根据上述约定按时向甲方清偿债务,甲方在乙方、丙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将于一个月内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乙方、丙方或原股东吴智荣、韩华名��,甲方配合乙方、丙方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两份,约定,鉴于乙方已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将乙方名下的四套房屋及九辆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本金1100万元、利息、佣金、律师费、办理抵押贷款的所有费用。但甲、乙双方未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4、2016年3月22日原告郑蓓委托律师向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协助原告郑蓓办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将追究违约金300万元。同日,原告郑蓓委托律师向被告吴智荣、韩华、韩斌发出律师函,言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韩斌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欠款,故郑蓓决定对外转让其全部股份,现正式通知三位,除股东韩华有优先受让权外,出让方决定对法定代表人吴先生、实际经营者韩斌也可有优先受让权……。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受让购买意向,逾期转让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将郑蓓名下持有的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80%的股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公布、公示并质押、转让……。之后,两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韩斌发律师函,催促被告韩斌履行与债权人郑蓓、邱某某、邱纪祥达成的三份协议书内容规定之义务。5、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韩斌向案外人王铁兴账户陆续汇入共计65万元,原告方确认该款系被告韩斌归还两原告的钱款。6、2016年3月29日起被告韩斌向原告郑蓓账户分5笔汇款,每笔24,700元,被告吴智荣亦向原告郑蓓账户汇款25,000元。原告称该6笔共计148,500元系归还原告方350万元中的本金。7、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邱吴酒店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名称(原企业名称上海一尘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方主张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卡转帐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吴智荣、邱吴酒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被告吴智荣、被告邱吴酒店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方的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斌、韩逸尘、顾群虽确认原告方的诉请金额,但表示原告郑蓓已经获得了邱吴酒店80%的股权,成为股东,该股权价值已经完全超出原告方的诉请金额,可以抵消债务,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此,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一尘酒店同意将公司的8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郑蓓名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于签约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同时,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债务全部清偿后,将于一个月内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一尘大酒店、韩斌、顾群、韩逸尘或原股东吴智荣、韩华名下,原告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根据上述约定,原告郑蓓取得邱吴酒店(原一尘大酒店)80%股权是对原告方享有债权的担保,形式上虽然股权变更了登记,但实质上该股权是对被告方对原告债务的担保,实质重于形式,且双方事后亦未重新约定将该80%股权抵作原告享有的债权,故被告方抗辩称原告方已获得80%的股权,债权已获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书》,一尘大酒店作为乙方确认拖欠原告方750万元,并承诺归还。同时,一尘大酒店确认原告方通过房屋抵押所得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即所贷的350万元为一尘大酒店向原告方的借款。后一尘大酒店改名称为邱吴酒店,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邱吴酒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智荣、韩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根据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一尘大酒店在办理股权登记���前、之后的全部债务由原股东吴智荣、韩华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赔偿责任。而一尘大酒店的债务包括了对原告的债务,因此,被告吴智荣、韩华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该协议前述内容中双方已约定将一尘大酒店80%的股权作为对原告方借款的担保而登记在原告郑蓓名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的目的是要表明原告郑蓓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免除其对一尘大酒店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而将该责任加给原股东吴智荣和韩华。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故一尘大酒店的原股东吴智荣、韩华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另外,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主要阐明了原告方对一尘大酒店在办理股权登记前、后的全部债务不承担任何经济和赔偿责任,如果该全部债务包含了对原告的债务的话,则意味着原告方对自己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经济和赔偿责任,显然是矛盾的。因此,不管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均不能认定吴智荣、韩华须对原告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吴智荣曾于2016年6月29日打款25,000元给原告郑蓓,吴智荣系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吴智荣对原告方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吴智荣称该笔款项系原告邱纪祥向被告吴智荣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纪祥、郑蓓借款9,161,500元;
二、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纪祥、郑蓓利息60万元;
三、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纪祥、郑蓓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5日;以7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6年1月13日;以6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5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2,70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邱纪祥、郑蓓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444元,由被告韩斌、顾群、韩逸尘、上海邱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蓓、邱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秀华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