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050号
原告:王永全,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陈七斤,男,1977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永全与被告陈七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七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550.38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在我处(扎赉特旗兴民种子化肥农药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合计37512元、2016年7月21日又赊购农药、尿素合计3029元均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当时出具的欠据为证。到期后,原告追索欠款被告却迟迟不给,一直拖欠今天。为此诉讼至法院。陈七斤未作答辩。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37521.38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7月21日出具金额为3029元的欠据一枚,从欠据本身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七斤与王永全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七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王永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七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永全欠款40550.38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陈七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绍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孙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