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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481号

谭雷与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谭雷,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481号

原告:谭雷,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住所地:魏都区榆柳街*号。经营者:曹金国,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谭雷诉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8766元(月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2016年7月份工资欠6066元,2016年8月份工资欠70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欠7000元,2016年10月份工资欠4900元,10月份工作了21天,工资已支付6200元)。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月×1月×2=14000元。(工作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732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3个月零17天,应付工资24966元,已付6200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金国,经营场所为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6号,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62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突然关门停业,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曹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工资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作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谭雷自2016年7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起即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谭雷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工资25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200元,剩余工资1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谭雷起诉请求18766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谭雷起诉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谭雷自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计款17966元(7000元/月÷30天×7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于2016年10月21日关门停业,也未支付原告谭雷工资,故原告谭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元/月÷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雷与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支付原告谭雷工资3673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魏都雪村东北菜馆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