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秀辉,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秀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许秀辉酒后驾驶鲁R×××××轿车行至菏泽市华英路与中华路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秀辉血液酒精含量102mg∕100ml。被告人许秀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秀辉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液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秀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许秀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秀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秀辉自愿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秀辉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秀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秀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