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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44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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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沿荣成市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荣成市上都苑小区北道路处驶入路左,与张某驾驶(登记车主王某2)上载王某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道路南侧快速车道内相对撞,致两车损坏,致张某皮肤挫伤30平方厘米,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王某皮肤擦伤、挫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5mg/100ml。案发后,王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沿荣成市文化东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上都苑小区北道路处驶入路左快速车道内,与张某驾驶轿车(登记车主王某2)载王某由西东行时相对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皮肤挫伤30平方厘米,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王某皮肤擦伤、挫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轿车车辆修理费96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岳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修车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造成的车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原瑜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