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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359号

原告郑成与被告赵庆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成,赵庆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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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359号

原告:郑成,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段宅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春,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城后村***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

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成与被告赵庆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9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V51**号欧曼重型货车挂靠在郯城安达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徐付勤驾驶的被告赵庆春实际所有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鲁Q3V3**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4公里+400米与对行直行郑奉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V51**号欧曼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徐付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奉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用,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125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用。综上被告赵庆春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庆春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车辆年检有效且具备营运证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持有上岗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徐付勤驾驶被告赵庆春所有的鲁Q3V3**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4公里+400米与对行直行郑奉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V51**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7132242017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徐付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奉伟无事故责任。徐付勤为鲁Q3V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赵庆春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成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V51**号事故车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2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V51**号事故车车损失为人民币81250元;并支付评估费2400元。原告郑成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车损8125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400元等费用,共计9215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郑成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对原告郑成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成所有的鲁QV51**号事故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6月24日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6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V51**号事故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6250元。对此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郑成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付款方及收款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郑成为此又重新要求原施救方出具了施救费发票。对此原告重新出具的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同意不予质证。本院对此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3、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原告郑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注明原告郑成享有索赔权利,需提供实际车主证明。原告郑成提供与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及其本人身份证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该事故车辆属原告郑成所有且该车辆的运营、收益及支配权均由其享有。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徐付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奉伟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庆春为鲁Q3V3**号重型货车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赵庆春对原告郑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Q3V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郑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郑成的损失确认为:车损7625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400元等费用,共计87150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车损2000元;原告郑成剩余损失车损74250元,施救费8500元等费用,共计827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其他损失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赵庆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郑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成车损共计人民币8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庆春赔偿原告郑成评估费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赵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帅 来自: